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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马某某故意杀人案[第1123号]——如何理解和适用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一般不判处死刑的法律规定?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7 10:58:16   阅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 指导案例 第1123号
撰稿:河北高院 魏保国
审编:最高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一、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辉,女,系被害人之次女。
   检察院以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等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追加马某某的监护人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法院未作答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马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共计94.728万元。
   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且案发时已年满71周岁,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方3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与被害人张某系邻居,二人因建房等问题素有矛盾。案发前,马某怀疑张某砸其家的土房,遂在张某家房东侧挖了一条沟。2013年8月 29日16时许,马某在其家房屋西侧过道内与张某因为此事发生口角,马某用铁锨连续击打张某头部,致张某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马某案发时为偏执性精神 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因马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丧葬费等共计21266元,案发后马某的亲属已 赔偿被害方30000元。
   法院认为,马某因建房等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争吵,后持铁锨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公诉机关 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患有偏执型精神病,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至庭审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 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依法判令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4l万元、丧葬费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107280元、精神赔偿金40万元。经查,因马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不属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所提翟某某的扶养费,因被害人案发时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有劳动能力和收入足以扶养他人,其妻子的 扶养责任应由其子女承担,故所提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所提丧葬费,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21266元,予以支持。案发 后,马某属通过村委会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共计30000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6条第一款、第18条第三款、第67条第一 款、第36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已付清)。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等人不服,以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赔项目、数额不正确为由,提出上诉。
   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三项、第233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独立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承担民事责任?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地以附带民事被告身份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属于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为马某确定法定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追加被告人的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未将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被告人的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为严格遵守诉讼程序,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裁定原审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程序 违法,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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