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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翁见武故意杀人案[第522号]——被告人报警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自首?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6 10:20:35   阅读:

(撰稿: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 吴敏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


一、基本案情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翁见武犯故意杀人罪,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翁见武及其辩护人对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翁见武因被害人张焕堂有婚外情,与张协议离婚,但二人仍在一处居住。同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二人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争执,翁见武先持铁锤击打张焕堂头部,又持菜刀砍张焕堂头部和上身20余刀,还用铁锤击打其子张勤华致轻微伤,其本人左手腕也受了刀伤。其间,张勤华和翁见武先后拨打电话向“110”报警,但随后翁见武见张焕堂持菜刀再次进入客厅,翁见武又用菜刀对张焕堂进行了砍杀。张焕堂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9时许死亡。翁见武随后也被送至医院,并在医院向公安人员叙述了杀害张焕堂的经过。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翁见武因琐事与被害人张焕堂发生争执后,持铁锤、菜刀将张焕堂杀死,还打伤其子张勤华致轻微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焕堂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虽有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翁见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随案移送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翁见武不服,以本案是由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突发性、偶然性案件,其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被害人张焕堂有重大过错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翁见武有自首情节,其是在与被害人张焕堂无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受到张焕堂的性侵犯和持刀威胁时,出于自卫而用铁锤击打张焕堂,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上诉人翁见武因拒绝被害人张焕堂提出的性要求而发生争执后,先后持铁锤、菜刀砸砍张焕堂,致张焕堂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上诉人系初犯,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未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不当。上诉人翁见武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改判上诉人翁见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翁见武持铁锤、菜刀砍打张焕堂并打伤张勤华后打电话报警,报警后见张焕堂持菜刀再次进入客厅,便又夺过菜刀砍剁张焕堂,致张焕堂经抢救无效死亡,翁作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对于翁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翁见武向“110”报警后,不是放弃犯罪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而是再次持刀把被害人砍杀致死,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翁见武报警后,虽因被害人持菜刀再次进入客厅,其又夺过菜刀砍剁被害人,但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属于自动投案;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了杀害张焕堂的经过,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综上,被告人翁见武实施犯罪行为并打电话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大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翁见武在报警后又实施杀人行为系源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其主观恶性小于那些报警后又蓄意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形,如将被害人砍倒在地失去反抗能力后报警,在公安人员到来前又故意将被害人杀死的情况,加上本案中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死缓是恰当的。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分析及结论均仅针对本案具体情形而言。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完犯罪后报警,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成立自首要根据具体情况来作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而且,对于这种情况,即便认定了自首,是否一概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也要根据具体案情,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适当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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