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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郭春故意杀人案 [第962号]——如何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6 10:09:24   阅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 指导案例 第962号
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杨凤英 葛立刚
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春犯故意杀人罪,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本案因郭春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建议对郭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时,因姚么妹摔其手机又咬其一口,并要离开他,其即拿刀砍姚么妹,但并未想杀她。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建议对郭春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郭春不具有杀人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使郭春构成故意杀人罪,也属犯罪中止;郭春具有自首情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春酒后在上海市唐山路952弄28号底楼处(系与其朋友法吉成共同承租),因琐事与女朋友姚么妹发生争执后,郭春强行将姚么妹从床上拖拉到地上,并从厨房取出两把菜刀,先用刀背敲击姚么妹头部及肩部两下,致姚么妹头部流血后,继而用刀刃朝姚么妹头部、面部猛砍数刀。后见姚么妹头、面部大量流血,倒地后不再挣扎,即弃刀逃离现场。次日凌晨,郭春在朋友吴兴根的陪同下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姚么妹被他人砍伤,致颅面部多处软组织创,致容貌毁损及7枚以上牙齿脱落或者折断,构成重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姚么妹的陈述,以及证人法吉成、 张宏英、吴兴根的证言证实,当被告人郭春持刀对姚行凶,证人法吉成进行劝阻时,郭春称别管,否则连其一起杀;当郭春持刀猛砍姚么妹头面部数刀后逃离现场至表妹张宏英处时,又对张称其用刀杀了姚么妹;《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姚么妹的受伤部位均在头、面部等人体的要害部位,且从姚的伤势程度来看,也足以证实郭春行凶时用力之猛,欲置姚于死地的心态。故郭春的客观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郭春主动投案后曾多次交代,由于其患有癌症,案发时姚么妹与其发生争吵后提出分手并要离开他,其受不了折磨,认为自己活不长了,也不想让她活了,因此持刀砍杀姚么妹。郭春的上述犯罪动机的供述与其客观行为相吻合,系其真实意思的流露,且与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郭春故意杀人的犯罪主观故意。因此,郭春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关于其不想杀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郭春持刀砍杀姚么妹的行为一气呵成,直至姚倒在血泊中不再挣扎后扬长而去,郭行凶后逃至其表妹张宏英住处时也称自己杀了姚么妹,可见,郭春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其误以为已杀害姚么妹,而逃离现场。由于他人报警,姚么妹及时被送往医院抢救,才未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郭春自动放弃犯罪,也非其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质言之,姚么妹未被杀死的结果系郭春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违背郭春砍死姚么妹本意的客观障碍因素造成,郭春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犯罪实行终了的未遂的构成特征,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故辩护人关于郭春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春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其对自己的客观行为予以了供认,仅对本案的定性提出了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虹口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郭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缴获的犯罪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郭春没有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  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一是被告人郭春主观上是否具有剥夺被害人姚么妹生命的故意,这直接关系到其用菜刀砍被害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二是如果认定郭春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杀人结果未发生系违背其本意的客观障碍因素引起还是因其主动放弃继续加害行为而导致,关系到其故意杀人犯罪成立未遂还是中止。具体分析如下:
(一)郭春是否以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
(二)死亡结果未发生是否在被告人意志之外
第一,被害人死亡结果未发生这一客观事实存在于被告人意志以外,且不以其意志为转移。
第二,对被害人被“有效施救”这一客观事实,被告人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
第三,被害人被“有效施救”这一介入因素一经成为现实,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无法达到既遂,这正是犯罪未遂成立的应有之义。
综上,本案被告人郭春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罪责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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