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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王勇故意杀人案[第19号]——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6 10:07:44   阅读:
一、基本案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男,61岁,退休干部。系被害人董德伟之父。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勇犯有故意杀人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董德伟的父亲董锡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1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勇得知其父出事即赶回家中,适逢兵器工业部213研究所职工董德伟到其家,王勇得知其父系被董德伟所打,为此发生争吵、撕打。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在董德伟颈部、头、面部连砍数刀,将董德伟当场杀死。后王勇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勇于1月14日投案自首。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王勇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又有明显过错,对王勇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王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董锡厚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判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10月2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王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以对王勇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赔偿数额太少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1月12日晚8时30分许,兵器工业部213所职工董德伟酒后在该所俱乐部舞厅跳舞时,无故拦住被告人王勇之父王钢成,让王给其买酒喝,被王拒绝。董继续纠缠,并强行在王的衣服口袋里掏钱,致使二人推拉、撕打。撕打中,董致王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损伤。后王钢成被送医院住院治疗。晚10许,被告人王勇得知其父出事即赶回家中,适逢董德伟上楼来到其家,即与董德伟发生争吵、撕打。撕打中王勇在其家厨房持菜刀一把,向董德伟头、面部连砍八刀,将董德伟当场杀死。经法医鉴定,董德伟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切头、颈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勇作案后,乘车连夜逃往咸阳。次日下午,王勇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被害人董德伟无故打伤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又找到王勇家,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被告人王勇作案后能投案自首,故应依法从轻判处。由于被告人王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董锡厚上诉请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了适当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12月1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在被害人董德伟颈部、头面部连砍数刀,致被害人董德伟当场死亡,其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被害人董德伟在此前无故纠缠并打伤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王勇在作案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以被害人董德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勇投案自首为由,判处被告人王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上诉、裁定核准被告人王勇死缓,是正确的。
(一)被害人董德伟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人王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勇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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