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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阿古敦故意杀人案[第152号]——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罚?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6 09:43:4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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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以被告人阿古敦犯故意杀人罪,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29日下午4时20分许,被告人阿古敦在其家中见被害人冯延红到其对面邻居乌日娜家敲门,因无人开门返身下楼。阿古敦遂乘乌日娜家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乌日娜家房门,进入室内翻找现金。阿古敦行窃时在乌日娜家阳台上看到冯延红骑摩托车返回,便虚开房门持擀面杖藏在门后。当冯延红进入乌日娜家,阿古敦持擀面杖朝冯头部猛击两下,因冯戴头盔未被打倒,阿古敦便逃回自己家中。后阿古敦准备外出时,在楼道内听到冯延红正在乌日娜家打电话,误认为冯已认出自己,即返回家拿了一把杀牛单刃弯刀进入乌日娜家,持刀将冯延红逼到卧室,朝冯腰、腹、头部连捅数刀,将冯刺倒在地,随后又朝冯颈部连捅数刀,致冯延红气管、双侧颈动脉被割断,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阿古敦私自配制他人家门钥匙行窃,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阿古敦系在校学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6月2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古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阿古敦服判,不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以被告人阿古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极其残忍,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阿古敦私自配制他人家门钥匙行窃并持械对他人行凶,为掩盖罪行,又持刀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阿古敦虽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酌定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应依法从重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11月13日判决如下:
1.维持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阿古敦的定罪部分;
2.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阿古敦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阿古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阿古敦持刀杀死被害人冯延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阿古敦患有分裂型人格障碍,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内刑终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0)锡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阿古敦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阿古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罚?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被告人阿古敦在潜入邻居家行窃中看到被害人冯延红去而复返,见冯延红在邻居家打电话而误认为冯已认出自己,意欲杀人灭口,持刀将冯延红杀害。阿古敦故意杀人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依法惩处。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中,发现阿古敦有精神病家族史,遂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阿古敦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经鉴定,阿古敦犯罪时患有分裂型人格障碍,属限制责任能力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阿古敦犯罪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对其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时因精神障碍导致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后果,结合其精神障碍的类别和辨认、控制行为能力的程度,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予从轻处罚。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中对被告人阿古敦的量刑部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阿古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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