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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徐勇故意杀人案 [第1078号]——自首情节中“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认定?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5 10:53:50   阅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 指导案例 第1078号
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怡嘉 赵英东
一、基本案情
绍兴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徐勇犯故意杀人罪,向绍兴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徐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徐勇作案后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9时许,徐勇与其表兄陈文贤(被害人,殁年34岁)等人在浙江省嵊州市浦口街道东郭村陈文贤家饮酒时,因陈文贤怀疑徐勇此前想偷陈文贤妻子的电瓶车,二人发生争执并扭打。陈文贤持啤酒瓶击打徐勇头部,徐勇遂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陈文贤胸、腹部数刀,致其右心房破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徐勇作案后在亲属的规劝下,表示先回家与妻子告别再去投案,但回家后即醉倒,其亲属主动报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昏睡的徐勇带至公安机关。次日,徐勇醒酒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徐勇持刀连续捅刺他人要害部位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且徐勇犯罪后有投案意思表示并确已准备去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32条、第67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徐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酒后作案,准备回家与亲属告别后再去投案,但回家后即醉倒,最终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能否认定为“确已准备去投案”?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中,徐勇的亲属报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因醉酒昏睡的徐勇带至公安机关,徐勇醒来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其是否构成“自动投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除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这种典型形式外,还包括“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等情形。该规定将各种虽然不完全具备典型自动投案特征,但同样体现了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投案形式规定为自动投案,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有利于侦查机关及时破案,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宗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确已准备去投案”如何认定,往往存在一定难度。主要原因在于,与被告人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等情形不同,“准备去投案”的被告人虽然有投案意愿,但仅仅实施了准备投案行为、尚未来得及投案即被抓获,此时必须通过其准备行为来判断是否确有投案意愿。
  我们认为,对这种“准备投案”的认定,应当强调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动,更重要的是已经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活动,客观行为已经能够清楚地反映准备投案的主观心态。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被告人是否“确已准备去投案”:
  (一)必须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行为
  (二)准备行为必须是与投案相关的必要行为
  (三)准备行为必须能够清楚地反映投案意愿
 (四)投案意愿必须具有连续性
  (五)准备投案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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