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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吴金义故意杀人案[第579号]——物证提取不全或来源不清案件的证据审查?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5 10:51:29   阅读:
一、基本案情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1998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从南京市打工回来,到本村被害人孙某某(女,殁年32岁)家,进屋后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吴金义对孙实施殴打,将孙掐死。孙某某2岁的儿子吴学坤醒后喊妈,吴金义怕被人发现,即殴打吴学坤,并将其掐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吴系他人扼颈后形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2.2004年11月24日晚6时许,被告人吴金义手持矿灯到本村被害人蒋秀荣家中,进入堂屋东间,蒋秀荣进屋时,吴金义用矿灯朝其头部连砸两下后逃走。经法医鉴定,蒋秀荣的伤情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当庭拒不供认,辩称杀人案发生时其在南京市打工,无作案时间;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故意杀人事实,应视为自首。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吴金义当庭拒不供认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认,且从现场提取的血掌印经鉴定确系吴金义所留,足以认定。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36条、第57条第一款、第6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金义以“没有杀人”向河南省高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所提“没有杀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吴金义曾多次供述其将孙某某和吴学坤杀死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尸体检查报告相吻合;二审期间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现场提取的血掌印重新鉴定,与吴金义的左掌有19个细节特征的相同点,结论为:血掌印与吴金义左掌样本同一,足以认定本案系吴金义实施,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吴金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作案手段残忍,连杀两人,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吴金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一、二审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案的主要证据是经鉴定为被告人所留的“血掌印”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能清楚地反映该掌印的来源,也无提取笔录;该掌印是否是“血掌印”也无证据证实,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563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金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2.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563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3.发回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痕迹物证提取不全或来源不清案件应如何审查与采信?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主要证据有证明吴金义在南京市打工期间曾离开南京数日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吴学坤系他人扼颈后形成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案发现场床帮上提取的手印是吴金义左手掌所留的手印痕迹鉴定书,吴金义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等。
经审查,本案在侦查阶段对痕迹物证的收集、固定、鉴定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具体表现如下:
   (一)部分物证的提取不全或丢失。
   一是被告人曾供述案发当晚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侦查阶段未对死者阴道分泌物进行检查提取,侦办此案的技术人员均不能说明缘由。
   二是现场勘查笔录里记载,尸体左腋下有一沾有血迹的黄色手电筒。侦查阶段,公安人员曾向被害人孙某某之子(案发当晚不在家)出示“现场提取的黄色塑料小手电筒”,其子称家中无该手电筒。其后该手电筒下落不明。
   三是现场勘查笔录里记载:“在东院墙顶部最北端第一、五、六共三片瓦片上留有血迹和掌印”,但警方没有提取和鉴定瓦片上的掌印和血迹。
   (二)作为一、二审定案依据的关键证据“血掌印”来源不清。
   一是提取“血掌印”的程序不合法。
   二是提取“血掌印”的部位不明确。
   (三)结合“血掌印”的鉴定经过,该“血掌印”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部分物证提取不全或丢失,导致其他证据证明力减弱;关键物证“血掌印”的来源不清,虽然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在案的掌印系被告人所留,但不能证明该检材就是现场床帮上的“血掌印”;现场勘查中记载的其他“血指印”未通过鉴定等形式予以固定,不能完全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在案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人作案。尽管被告人吴金义有罪供述的主要内容(如现场房间的结构、尸体的位置和朝向、从现场逃跑的路线等)与现场情况基本吻合,但被告人对被害人家比较熟悉,且在案发多年后才归案,作了有罪供述后又翻供,其口供的可信度较低。综上,本案的有罪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核准被告人吴金义死刑,发回重审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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