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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王某故意杀人案[第343号]——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证据不足”应当如何理解?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5 10:47:36   阅读:
一、基本案情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游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父亲王某某因家庭矛盾不合,两人多次发生争吵。2003年7月25日,王某某用斧头将王某的手臂砍伤。同年8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起子、木柄U形火叉潜入王某某住房楼上藏匿。当晚11时许,当到村民家看电视的王某某回家入睡后,王某悄悄下楼,用火叉又住王某某的颈部,用起子从王某某左耳处刺人大脑,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王某随后将此事告知其妻游某某,并要求游某某帮助转移尸体。王某与游某某将王某某的尸体装入麻袋后,携带手电筒、铁线、胶钳等工具,用竹排、木艇将王某某尸体运至峻山水库,用铁线将麻袋口扎住,并把石头捆绑在麻袋上,后将尸体沉入水库。2003年9月8日,王某某的尸体从水底浮起,被村民发现。王某得知后,于次日晚再次移动尸体,并将尸体重新沉入水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某证明,儿子王某与其丈夫王某某长期有矛盾;2003年7月24日其过生日,王某某因王某一家人没有喊其吃饭,于次日与王某发生争吵,并持斧头将王某的手臂砍伤。8月初的一天,王某某与王某又因小事发生争吵,王某曾讲过,要与王某某拼命。2003年农历7月20日那段时间的一天晚上10点钟,与王某某到村民孙志某家看电视回家,是最后一次见到王某某。
2.村民周定某、孙丽某、孙万某证明,2003年9月5日,周某某与他人撑木船经过峻山水库刀板界时嗅到一股臭味,并且在岸边见到一个麻袋,袋里鼓鼓的,好象装着什么东西。9月8日早上周某某与孙丽某、孙万某等人划船又经过刀板界时,见到麻袋一半在水里,一半在岸上,从麻袋里伸出一只手,麻袋口朝上用铁丝捆好口子,铁丝还绑着两个石头,周某某等回去后将此事讲给别人听。
3.村民孙志某证明,2003年7月的一天,王某被王某某用斧头砍伤手,其帮王某缝针治疗;2003年8月18日晚,王某某夫妇在其家看电视,晚9点多离开;第二天早晨看到周敏某在找竹排,后在其拴木艇的地方找到,但其家木艇却找不到了。岸边有两个清楚的脚印,一个是赤脚的脚印,一个是穿解放鞋的脚印(四十码左右)。后在距其原放木艇1.5公里处找到木艇。
4.村民周敏某证明,2003年8月份的一个晚上,其木排被人向下移动七、八十米,孙定某的木艇也是那天晚上丢的,他们还一起寻找。
5.村民黎某某证明,2003年9月18日中午,在代销店接到一男子电话,自称是老荣仔的岳父(王某某),讲自己出来蛮久了,在荔浦治疗风湿病,要让其转告老荣仔的岳母听。
6.荔浦县电信局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明有人于2003年9月18日上午12点55分用荔浦县汽车站旁的公用电话7237779拨打黎某某代销店的电话8357381。
7.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王某某卧室内,沙发床南侧边缘中端发现有少量血迹,在床上的枕头、被子上也发现有少量血迹。游某某指认,在王某住宅东面峻山水库上游占区淤泥中发现的一双陈旧解放鞋是其与王某抛尸时所留。王某对抛尸及再次移尸的工具(木艇)、路线及抛尸、移尸地点作了指认。
8.提取笔录证实在被告人王某家提取作案工具木柄铁叉一把。
9.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王某某床上提取的血,经检验属人血,与被告人王某的血液存在亲权关系。
10.被告人游某某证明,王某作案后即告诉她杀死了王某某,并当面将裹好的尸体装入麻袋,一起到水库沉尸。
11.被告人王某所供作案时间、地点、作案手段及经过,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内部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游某某帮助王某毁灭证据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尸体已被两次移尸灭迹,尸体虽未找到,但被告人王某杀死其父王某某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其妻游某某证明被告人王某作案后即告诉她杀死了王某某,并当面将裹好的尸体装入麻袋,共同到水库沉尸;证人何某某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有矛盾及被害人失踪情况;证人周定某、孙丽某、孙万某证实看到水库中有用麻袋装的尸体;证人孙志某、周敏某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固定停靠岸边的木排和木艇被人挪动;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荔浦县电信局提供的机房记录证实荔浦县汽车站旁的公用电话与黎某某代销店有过通话记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血迹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床板上、枕头上、被子上有血迹,并与被告人王某有亲权关系;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水库边淤泥中有游某某遗留的一双解放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案证据充分,形成一条完整锁链。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游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王某、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王某从公安侦查、检察审查起诉至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中均作有罪供述,王某之妻也对此有供述,二人供述在一定程度上有证据佐证。但是,原判认定王某杀死其父亲后沉尸灭迹,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表现在:虽然王某、游某某曾分别供述,王某用起子杀死王某某后装人麻袋内,后用竹排和木艇运到峻山水库刀板界沉尸,证人周定某、周丽某、孙万某证实,曾在峻山水库刀板界岸边见到过一个用麻袋装着的尸体,但尸体和作案工具均未找到;孙志某、周敏某不能证实是谁移动了自己的竹排和木艇;证人周定某、周丽某、孙万某不能证实所见麻袋中的尸体就是王某某的尸体。王某虽有杀害其父亲,与其妻一起沉尸灭迹的嫌疑,但由于王某某的尸体至今未能发现,亦不能证明王某某确已死亡,更不能证明王某某的死亡原因和时间,这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关键所在。由于以上疑点无法排除,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具有完全排他性,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某、游某某有罪。王某、游某某上诉和辩护理由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2.王某无罪;
3.游某某无罪。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证据不足”?
三、裁判要旨归纳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疑罪从无”这一彰显司法文明与进步的诉讼原则,既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推动司法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理解这里所说的“证据不足”呢?
(一)只有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缺失,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据不足”。
(二)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未查证属实,间接证据难以形成锁链的,属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
1.直接证据查证属实的,犯罪构成要件证据即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2.没有直接证据,或虽有直接证据但未查证属实,间接证据又难以形成锁链的,属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
第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得到证明,犯罪行为每一环节均得到证明,且环环相扣。
但就本案而言,某些犯罪环节并未得到证明,犯罪环节之间并未像链条一样达到环环相扣的程度。其一,在被告人王某家所提取的木柄铁叉无任何检验记录(既无指纹鉴定,又无血迹鉴定),不能证明是作案工具;其二,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血迹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床板上、枕头上、被子上有血迹,并与被告人王某有亲权关系,但不能证明系王某某所留,不能排除是王某所留;其三,证人的竹排和木艇虽被移动,但不能证明系被告人王某、游某某所动;其四,作案工具不明,不能证明犯罪行为如何实施;其五,尸体不明,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否死亡。在这些犯罪环节未得到证明的情况下,本案的间接证据显然没有形成一条锁链。
第二,证据之间没有矛盾,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称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或排除。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尤其要注意排除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根本性矛盾。
第三,依据所有证据只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或确定性的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虽有直接证据,但直接证据未能查证属实,间接证据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所指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故某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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