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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孙传龙故意杀人案[第369号]——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自首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5 10:34:00   阅读:
一、基本案情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传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传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8960元。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传龙因想购买被害人孙海军之兄孙海民的宅基地,孙海军不同意而心中恼怒。1991年2月14日夜ll时许,被告人孙传龙酒后窜至孙海军家辱骂孙海军,被人劝回家后掂一火药枪朝天放了一枪,然后被告人孙传龙又拿一把匕首去找孙海军,找到孙海军后从其背后朝其左颈部猛刺一刀。孙海军被村民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海军系被他人持匕首刺创左颈部致左颈内静脉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孙传龙作案后外逃,于2000年5月26日由其父孙杰诗带领宁陵县公安干警在陕西省西安市将其抓获归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传龙持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传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0元(已支付7800元)。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禹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原判认定孙传龙自首不当,量刑轻,赔偿少等。
原审被告人孙传龙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辩称:定性不准,原判认定自首正确。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孙传龙故意杀人及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事实清楚。孙传龙作案后潜逃多年,并没有丝毫自动投案之意,虽然其父在说服教育下带领公安人员到西安市将孙传龙抓获,但这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孙传龙是被动被抓获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其父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为由,认为可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因而不能被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缺乏从轻情节,应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孙传龙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致人死亡,持匕首朝孙海军的颈部猛刺一刀,并致人死亡,其杀人的故意明显,原审定性准确;孙传龙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将孙传龙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该情况与亲友陪同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孙传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的条件,应视为自首,原审认定自首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问题的精神;原审所判处的赔偿金,已经充分考虑到孙传龙犯罪所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上诉人孙传禹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再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孙传龙及其辩护人诉称“原审认定自首正确”的理由和意见成立,但诉称“定性不准”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孙传禹及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传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能否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2.将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认定为自首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应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二)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视作自首的条件。
(执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陈殿福  张云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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