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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侯卫春故意杀人案[第610号]——在故意杀人犯罪中醉酒状态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5 10:31:5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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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河南省驻马店市
人民检察院
以被告人侯卫春犯
故意杀人罪
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
。
被告人侯卫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侯卫春系酒后伤人,且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并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人侯卫春邀请被害人侯党振(男,殁年67岁)到其家喝酒至深夜,后送侯党振回家。当行至侯军勇(侯党振之子,侯党振在其家居住)家大门口时,侯卫春对侯党振实施殴打,又迅速从其家拿来菜刀,对躺在地上的侯党振的头部、躯干部一阵乱砍后回家。次日凌晨6时许,侯卫春从家中出来查看侯党振的情况,并用人力三轮车将侯党振送到当地诊所,但侯党振已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会阴部等处,锐器损伤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胸部肋骨多发性骨折,最终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卫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侯卫春酒后无故反复殴打他人,后又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反复砍击,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残忍、性质恶劣。侯卫春虽系酒后杀人,但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证实其在实施犯罪时系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卫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侯卫春不服,提出上诉。侯卫春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当时系因酒精刺激,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作案,没有杀人动机和目的,且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并能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调查,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侯卫春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后又持刀反复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侯卫春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其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案发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侯卫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2.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侯卫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3.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在故意杀人犯罪中醉酒状态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侯卫春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复核过程中,对被告人侯卫春应否适用死刑,则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对醉酒犯罪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醉酒的人辨认、控制能力虽然有所减弱,但醉酒是一种自陷行为,不宜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考虑。本案被告人侯卫春曾因酒后滋事多次被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甚至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终致酒后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予以严惩。
另一种意见认为,醉酒虽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毕竟醉酒犯罪与正常状态下犯罪不同。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对此,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此外,被告人侯卫春案发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考虑以上因素,基于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对侯卫春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经讨论,倾向采纳第二种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侯卫春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
一)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一般情况下应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
二)综合衡量本案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侯卫春醉酒杀人的实际情况,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陈新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苗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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