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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彭崧故意杀人案 [第431号]——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别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5 10:29:09   阅读: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彭崧犯故意杀人罪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彭崧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崧是在一种病理性动机的支配下作案,其对自身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已丧失,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应负刑事责任。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崧因服食摇头丸药性发作,在其暂住处福州市鼓楼区北江里新村6座204室内,持刀朝同室居住的被害人阮召森胸部捅刺,致阮召森抢救无效死亡。当晚9时许,被告人彭崧到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认为,彭崧系吸食摇头丸和K粉后出现精神病症状,在精神病状态下作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崧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彭崧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5月1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彭崧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彭崧作案时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即使构成犯罪,也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本身有过错,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彭崧吸食毒品后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吸毒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上诉人在以前已因吸毒产生过幻觉的情况下,再次吸毒而引发本案,其吸毒、持刀杀人在主观上均出于故意,应对自己吸毒后的危害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其吸毒后的责任能力问题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作案时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要求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以及认为上诉人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7年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别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对此类被告人应否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三、裁判要旨归纳
吸毒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告人彭崧在以前已因吸毒产生过幻觉的情况下,再次吸毒而引发本案,其对自己吸毒后的杀人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彭崧的杀人行为可以归责为他吸食毒品的行为
(二)吸食毒品后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三)吸食毒品而致精神障碍的,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
(四)吸食毒品后犯罪的,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文 陈鸿翔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55集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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