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张东生故意杀人案[第598号]裁判要旨归纳 |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4 10:38:21 阅读:次 |
一、基本案情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东生犯故意杀人罪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东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进行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张东生有自首情节。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东生到河北省保定市兴华路兴华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找到在此租住的被害人魏慧。被告人张东生以魏慧多次欺骗自己为由与之发生争吵,后张东生持砍刀冲魏慧头部及上肢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魏慧经抢救无效死亡。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东生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的证据,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东生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东生及其辩护人以张东生有投案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张东生被公安机关锁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在返回其家的胡同口被公安人员抓捕时称:“我是张东生,我要自首。”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东生没有任何劝阻言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东生不能正确处理个人情感问题,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张东生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东生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具备自首的条件,所诉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东生不能正确处理个人情感问题,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但被告人张东生被公安机关锁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在返回其家的胡同口看到前来抓捕的公安人员时称:“我是张东生,我要自首。”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东生没有任何劝阻言行。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张东生的行为应、与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张东生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张东生死刑,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具备自首要件,被告人亲属不配合抓捕是否影响被告人自首的成立?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是一起因恋爱情感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人张东生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东生被公安机关锁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虽然其在胡同口看到公安人员时主动表明了身份及投案意思,但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东生没有任何劝阻言行,主观上缺乏自首的主动意思表示,说明其内心并不反对家人拦阻抓捕的行为,因而张东生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东生归案时,自动投案的条件已经具备。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东生虽没有任何劝阻言行,但不影响自动投案成立,其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综上,在被告人张东生自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以此为由依法对其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李卫星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朱和庆)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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