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刑事审判参考171号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3 22:11:25   阅读:
  一.基本案情
 大庆市检察院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3月1上午9时许,被告人到肇州县肇州镇被害人林家,以其开车时将他人猪撞死,需要赔偿为借口,向林借钱。林知道计在说谎并对其予以指责。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计用林家的烟灰缸击打林的头部,又用斧子、菜刀砍林头、颈部,致林当场死亡。之后,计进入林的卧室,搜得5100元及部分衣物逃离现场。2000年3月16日,计逃至汤原县其舅家,告知其舅杀人情形。其舅劝计投案自首,计表示同意。其舅担心计反悔,于当晚让计的舅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将计抓获归案。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杀人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因错钱不成,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将被害人林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作案后能在亲属的规劝下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计永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以被告人计系其舅妈向公安机关报案被抓获,其本人并未主动投案,且计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报的是假姓名、假住址,不具有投案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自首;计杀人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以谋财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家谎言借钱,遭拒绝后竟持械行凶,先后用烟灰缸、刀、斧砸、砍林头、颈等要害部位30余下,将林杀死后搜走现金及衣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罪不当。原审被告人在亲属规劝下,虽同意自首,但并无自动投案行为,且其在被捕时报假名、假地址,旨在逃避法律制裁,不能认定其自首。原审被告人的舅母向公安机关举报计杀人犯罪,是大义灭亲。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法院(2000)庆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计永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计永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以抢劫罪定罪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计永欣的亲属在计永欣作案后能积极规劝其投案自首,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计永欣归案后亦能坦白其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省高院(2000)黑刑一终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计永欣的定罪量刑部分;
 2.被告人计永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 故意杀人后又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 仅有自首意思表示能否成立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故意杀人后,又乘机取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了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计永欣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计永欣杀人后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系以杀人暴力手段为前提,是故意杀人行为的后续行为,应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处理,只定故意杀人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计永欣到被害人家是图谋钱财,将人杀死后劫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对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情节及如何量刑上,意见也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其舅的劝说下同意自首,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计永欣有法定从轻情节,故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抗诉机关及二审法院认为,计永欣在其亲属劝说下,虽同意自首,但并无自动投案行为,且其在被抓获时报假名、假地址,旨在逃避法律制裁,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亲属主动报案,属大义灭亲,不是对计永欣从轻处罚的理由。计永欣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判处计永欣死刑,立即执行。
 三.分析提示
 (一) 故意杀人后又窃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
(执笔:清国审编:任卫华)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