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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32号]曹成金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裁判要旨归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3 22:05:0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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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成金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曹成金辩称,其没有想过要杀人,掏出枪只是为了吓唬郑林等人,在郑林向其扑去时,其本可以向郑头部开枪,但没有。
曹成金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成金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应定故意伤害罪。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成金与熊燕原有恋爱关系。2000年4月,两人在广州分手后,曹两次来铜陵市找熊燕,要求其回江西,熊不愿意。2000年11月12日下午1时许,曹携带被其锯短枪管、子弹已上膛的单管猎枪及四发子弹再次来到铜陵市,要求熊燕跟其回家,熊不肯。后熊燕约其朋友郑林、高翔、王琳等人一起在铜陵体育馆二楼台球室与曹成金见面,熊仍表示不愿随曹回江西。当日傍晚,熊燕与郑林等人离开体育馆,曹成金跟随其后,在淮河中路人寿保险公司门前路段,熊燕与郑林等人拦乘出租车欲离去时,曹成金阻拦不成,遂掏出猎枪威逼熊燕、郑林下车。郑林下车后乘曹不备,扑上抢夺曹的猎枪。曹急忙中对着郑林小腿内侧的地面扣动扳机,子弹打破了郑林的长裤,并在郑林的左膝内侧留下3mm×5mm表皮擦伤。后公安人员赶到将已被郑林等人制服的曹成金抓获。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曹成金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1年3月5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曹成金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没收猎枪一把,子弹四发。一审判决宣判后,曹成金不服,对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不持异议,但以犯罪不属情节严重为由,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曹成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无证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上诉人曹成金在处理与他人的事务时,因不能如愿而持枪进行威胁,并对阻止其非法行为的他人进行射击,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后果,应认定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曹成金关于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不属情节严重,并要求宽大处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4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2.非法持枪在公众场所开枪未造成死、伤后果的,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被告人曹成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或者故意伤害罪(未遂)
(二)被告人曹成金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执笔: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庭王正山,审编:高憬宏)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0期,总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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