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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王彬故意杀人案[第101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1 21:29:4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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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山东省青岛市
人民检察院以
被告人王彬犯
故意杀人罪
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彬驾驶自己的一辆简易机动三轮车在204国道上行驶。因王彬无驾驶执照,其所驾车辆被执勤交通民警查扣,停放在棘洪滩交通民警中队大院内。当晚10时许,王彬潜入该院内,趁值班人员不备偷取院门钥匙欲将车盗走。值班人员吕某发现后上前制止。王彬即殴打吕某,并用绳索将吕某手、脚捆绑,用毛巾、手帕、布条堵、勒住吕某口鼻,致吕某窒息死亡。后王彬在发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彬盗取自己暂被国家扣押管理的财产,遇到值班人员制止时,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妥。王彬的辩护人关于王彬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的辩护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7月1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彬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白手帕、花毛巾、聚乙烯绳依法没收;简易机动三轮车及货物依法发还。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彬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自己无杀人动机,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王彬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而非抢劫罪。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彬为盗窃所有权属于自己但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时,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3日判决如下:
1.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3.上诉人王彬犯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盗窃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致人伤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本案一、二审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彬欲开走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其行为不属于盗窃,在此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扣的车辆,应以公共财产论。王彬在盗窃该车辆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三、裁判要旨归纳
王彬在盗取所有权属于自己但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查扣的车辆并使用暴力致人伤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一,王彬欲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院内将自己已被查扣的车辆秘密开走的行为不同于盗窃。
第二,从本案事实看,王彬黑夜进入交警中队院内,没有携带任何凶器,进入现场后迳直偷取钥匙准备将车开走,因此,王彬目的是开走自己被查扣的车辆。
(执笔:朱伟德 审编: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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