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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76号魏荣香、王招贵、郑建德故意杀人、抢劫、脱逃、窝藏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1 21:28:08   阅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集 指导案例 第76号
文:福建省南平市中院  刘尔华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魏荣香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持械劫狱罪,被告人王招贵犯聚众持械劫狱罪、抢劫罪,被告人郑建德犯聚众持械劫狱罪,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魏荣香辩称:自己是在与许妹扭打中用刀刺中许妹右颈部、左大腿,不是故意杀人;有自首情节,并做过人工流产。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荣香没有杀害许妹的故意,只是扭打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魏荣香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魏荣香有自首情节,是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招贵辩称,抢劫犯意是颜祖庆提出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招贵抢劫的对象不是金融机构,属一般抢劫,尚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指控被告人王招贵犯有聚众持械劫狱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招贵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建德辩称,其不知道王招贵是到看守所劫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建德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招贵与被告人魏荣香系恋爱关系。1998年10月30日下午,魏荣香见王招贵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害人许妹,即上前责问王招贵与许妹是何关系,并谩骂许妹,引起争执、斗殴,后被人劝阻。为此,魏荣香心怀怨恨。次日上午7时许,魏荣香途经许妹的水果摊位时,又与许妹发生口角。魏荣香即返回自己的发廊取了一把双刃尖刀插于腰间,再次来到许妹的摊位,与许妹争执、扭打。扭打中,魏荣香拔出尖刀刺向许妹右颈部,致许妹倒地,又朝许左大腿外侧刺一刀,后被在场群众拉开。魏荣香逃离现场,于当日到派出所投案,被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许妹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许妹系颈部右侧刺伤,创腔经右锁骨上窝切断右锁骨下动脉,进入右胸腔,刺破右肺上叶,造成血气胸而死亡。
1998年11月,被告人魏荣香因计划外怀孕,自愿在政和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人工流产。
被告人王招贵曾因犯罪在福建省政和县看守所服刑,对看守所的情况比较熟悉。被告人魏荣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羁押在政和县看守所后,王招贵产生从看守所将被告人魏荣香“救”出的念头,并为此购买了铁管、螺丝刀、手电筒、假警服、鞭炮等作案工具。1999年1月17日下午4时许,王招贵乘车到政和县石屯镇松源村其表兄即被告人郑建德家并告知郑晚上要到政和县看守所“救”出魏荣香。晚饭后,王招贵在郑建德家换上假警服、戴上假警帽,携铁管、螺丝刀、鞭炮等,骑自行车离开郑建德家。当晚11时许,王招贵进入看守所,将值班室窗户护栏拉弯入内,用螺丝刀撬开办公桌抽屉,盗出监房钥匙,又将看守所北面围墙用铁管撬开一个大洞。进入监舍后,王招贵用钥匙打开8号女监房,将正在睡觉的魏荣香叫出。魏荣香穿好衣服与王招贵一起走到监房外走道上,王叫魏往前走,魏荣香听出是王招贵的声音,便问:“怎么是你?”王说:“来救你!”二人从看守所围墙洞口钻出后,骑自行车逃跑。次日凌晨1时许,王招贵、魏荣香来到郑建德家,要郑帮助找柴油三轮车。郑建德带王招贵到本村陈富康家附近,后由王招贵自己去叫开陈家门,郑返回家中睡觉。随后,王招贵以100元的价格包乘陈富康的柴油三轮车连夜赶到邻县松溪县城,在一旅社住下。早上6时50分,公安干警在松溪县旧县检查站将一辆开往浙江龙泉的班车拦下,查获了被告人王招贵、魏荣香。被告人郑建德亦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1999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招贵伙同颜祖庆(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潜入政和县澄源县邮电支局,将值班员许永秀捆绑、打伤后,劫取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32元、总面值79.65元的邮票和空白支票等。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荣香因琐事持刀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从监所逃离,又构成脱逃罪;被告人王招贵、郑建德明知被告人魏荣香是犯罪人,而帮助其逃匿,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招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还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持械劫狱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被告人王招贵抢劫的对象不是金融机构、被告人魏荣香系怀孕的妇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7月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魏荣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王招贵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被告人郑建德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王招贵、郑建德服判。魏荣香不服,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魏荣香上诉称,其系无意刺中许妹颈部和左大腿,无脱逃故意,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魏荣香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9月2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单独持械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劫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王招贵在郑建德的帮助下,将犯罪嫌疑人魏荣香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理由是: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关押场所以外的人聚集多人,有组织、有计划地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招贵采用破坏监狱设施的暴力手段,将被告人魏荣香从看守所劫走,被告人郑建德明知王招贵要到看守所“救”人,而提供自行车,帮助联系柴油三轮车,使之逃跑;被告人魏荣香明知王招贵到看守所来“解救”,而共同与王从看守所逃跑,逃避继续关押。他们的行为符合聚众持械劫狱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魏荣香系被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其从看守所脱逃,构成脱逃罪;被告人王招贵、郑建德则构成脱逃罪的共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招贵、郑建德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魏荣香的行为构成脱逃罪。
2.自动投案后又脱逃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被告人王招贵将魏荣香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带有劫夺的性质,但依法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亦不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二)被告人王招贵的行为应以窝藏罪定罪处罚首先,犯罪嫌疑人魏荣香被被告人王招贵从看守所劫出,魏荣香顺从并与之逃离司法监管的行为,构成脱逃罪。
 (三)被告人魏荣香自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后又脱逃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执笔:福建省南平市中院 刘尔华 审编:王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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