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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刑事审判参考】张栓厚故意杀人案[第41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1 20:44:2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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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栓厚与被害人王德恒之妻张某某通奸长达数年。1997年12月4日20时许,王德恒回家后见其妻不在家,便去张栓厚的住处寻找,在张的院门外遇见张栓厚时,因王德恒询问其妻是否在张家中,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王德恒跑回自己院内,被告人张栓厚也随即追至王的院中,用拳猛击王德恒头部,将王打倒后又用手扼其颈部,致王德恒被扼颈窒息死亡。随后被告人张栓厚恐被王的家人发现,将尸体拖至距现场200米处的一空院中。作案后,被告人张栓厚逃至锡林浩特市,于1997年12月6日由其兄领至锡林浩特市杭盖派出所投案自首。
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栓厚行凶将他人扼颈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张栓厚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8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栓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栓厚服判,不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兰察布盟分院认为,被告人张栓厚由亲属送至司法机关,不是自己投案;在公安干警抓捕过程中欲挣脱逃跑,并以头部撞墙企图自杀;审讯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推卸责任,自首情节不能成立。遂以“不属投案自首”和“量刑畸轻”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栓厚与被害人之妻长期通奸,当被害人发现妻子不在家时就到原审被告人家寻找,被害人没有过错,而原审被告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原审被告人张栓厚虽有自首行为,但其与被害人之妻长期通奸,在被害人到其住处寻找妻子发生厮打后,追到被害人家中,采取扼颈手段将被害人杀死,情节特别恶劣,故虽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因此,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栓厚的量刑显属不当,检察机关提出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3日判决如下:
1.维持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栓厚的定罪部分;
2.撤销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处刑部分;
3.原审被告人张栓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栓厚与被害人之妻长期通奸,有过错在先,又对被害人到其家寻找自己妻子不满,进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和厮打,又追至被害人家院中,用拳击倒被害人后又用手扼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后将被害人尸体拖至无人处丢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张栓厚犯罪后投案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10月28日判决如下:
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栓厚的处刑部分;
2.被告人张栓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犯罪后由亲属送至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要旨归纳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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