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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刑事审判参考】叶永朝故意杀人案[第40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1 20:41:20 阅读:
次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人民检察院以
叶永朝犯
故意杀人罪
,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
。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月上旬,王为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永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为友等人路过叶的饭店时,叶向其催讨所欠饭款,王为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国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郑国伟纠集王文明、卢卫国、柯天鹏等人又到叶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叶请客了事,叶不从,王为友即从郑国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为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刺。在旁的郑国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的头部,叶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为友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手中的东洋刀。王为友和郑国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为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国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永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永朝在分别遭到王为友持刀砍、郑国伟用凳砸等不法暴力侵害时,持尖刀还击,刺死王、郑两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永朝无罪。一审宣判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是:叶永朝主观上存在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斗殴的准备,其实施行为时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叶永朝的犯罪行为在起因、时机、主观、限度等条件上,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永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奋力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29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三、裁判要旨归纳
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不法侵害行为是针对人身安全,即危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性权利,而不是人身之外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等其他合法权益。针对人的生命、健康采取防火、爆炸、决水等其他暴力方法实施侵害,也是暴力性侵害行为。其次,这种不法行为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对一些轻微的暴力侵害不能适用特殊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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