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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罗登祥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第36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0 21:41:5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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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人民检察院吐鲁番检察分院以
被告人罗登祥犯抢
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罪
,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
。
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间,被告人罗登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结识了犯罪嫌疑人王涛(在逃),两人商定用安眠药将运输棉纱的司机迷昏后劫取棉纱,并一同购买了安眠药。随后两人往返于库尔勒至乌鲁木齐之间,寻找作案机会。
1995年12月中旬,罗登祥、王涛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乌什塔拉镇。
12月20日早晨,二人搭乘和田地区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杨衡(被害人,男,20岁)驾驶的载有10吨棉纱由当地驶往乌鲁木齐的东风半挂车(车辆价值4.5万元,棉纱价值23万元)。天黑时,车行至国道314线甘沟路段199.5公里处,王涛趁杨衡停车换轮胎之机,意欲杀害杨衡,持石头朝其头部砸了一下,致杨衡倒地。之后王涛抬着被害人的头部,罗登祥抬着被害人的双脚(腿、脚还在动),将被害人扔到路基下。因怕被人发现,两人走下路基,抬着被害人继续往下拖了几米。王涛又持石头朝被害人砸了几下,并用石头将被害人压住。然后由被告人罗登祥驾车,两人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杨衡因头部受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死亡。1996年3月中旬,被告人罗登祥以21.7万元的价格将棉纱卖给他人,罗登祥得款14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1.53万元、东风半挂车一辆,均发还受害单位。
被告人罗登祥在羁押期间,于1996年5月1日晚与同监舍另外三名在押人员挖洞准备逃跑,被看守人员发现,脱逃未遂。
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登祥目无国法,与他人一起抢劫东风半挂车一辆及车上的棉纱,价值27.5万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当王涛持石头将被害人砸倒以后,罗登祥与王涛将被害人两次拖丢路基下,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监舍挖洞潜逃未逞,其行为又构成脱逃(未遂)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登祥犯有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脱逃(未遂)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7年11月1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登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权利二年;犯脱逃(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登祥服判,不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吐鲁番检察分院认为被告人罗登祥抢劫数额特别巨大,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关押期间又脱逃未遂,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原判被告人罗登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畸轻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罗登祥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脱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故意杀人罪、脱逃(未遂)罪的量刑适当。但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4月21日判决如下:
1.维持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吐地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登祥犯故意杀人罪、脱逃(未遂)罪的定罪量刑和抢劫罪的定罪部分;
2.撤销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吐地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登祥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
3.原审被告人罗登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脱逃(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罗登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脱逃罪部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罗登祥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杀人罪不准确,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6日判决如下:
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刑抗字第3号刑事判决和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1997)吐地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登祥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刑抗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罗登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处刑?
三、裁判要旨归纳
抢劫罪是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包括故意伤害以及为了劫财不顾他人死活的故意杀人、伤害致人死亡行为,都是抢劫暴力犯罪的一种结果。如果单独定罪,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已不完全,抢劫行为如果只取得少量财务,很难判处重刑。因此,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使用暴力等行为致人死亡的,应定抢劫罪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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