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6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王征宇犯故意杀人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6月17日晚,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组织部分干警及联防队员沿县内交通干道陈海公路设若干关卡检查过往车辆。18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王征宇驾驶牌号为“沪A一2132”的桑塔纳轿车沿陈海公路自东向西高速驶向高石桥路段。站在该路段机动车道的执勤民警示意王征宇停车接受检查,王征宇为急于赶路没有停车,以每小时100公里左右的速度继续向前行驶。由于二位民警躲闪,未造成人员伤亡。此后,王征宇又以同样的速度连续闯过大同路、侯家镇两个关卡,继续向西行驶。在建设路口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得知此情况后,即用摩托车、长凳、椅子等物设置路障准备拦截王的车辆,执行公务的人员分别站在路障之间的空档处。其中,民警陆卫涛站在该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接近人行道处。执勤民警让一辆接受检查的出租车驾驶员打开车前大灯,照亮设置的路障和站在路障中间的执行公务人员。王征宇驶近并看到这一情况后,仍拒不接受公安人员的停车指令,驾车冲向路障,致使汽车撞到陆卫涛并将陆铲上车盖,汽车左侧挡风玻璃被撞碎。王征宇撞人后先踩一脚急刹车,但未停车救人,反而立即加速逃离现场。
陆卫涛被撞翻滚过车顶坠落于距撞击点20米处,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王征宇逃到新村乡界河码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征宇拒不服从公安人员的停车检查指令,强行闯过公安机关设置的高石桥、大同路、侯家镇、建设路等数处车辆检查关卡,并在建设路口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陆卫涛撞击致死。其撞人后,继续驾车高速闯过城桥镇路口、港东路两关卡后逃逸。王征宇的行为构成以驾车冲闯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征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的罪名不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年1月3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征宇犯以驾车冲闯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征宇不服,以没有驾车撞人及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驾车撞死民警是过失所致,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征宇的定罪不当。王征宇为逃避公安机关车辆检查,驾车连续高速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数处关卡,在建设路口驾车冲向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将公安人员陆卫涛冲撞翻过车顶,仍继续高速驾车强行闯过关卡,致使陆被撞击坠地后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王征宇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24日判决如下:
1.驳回王征宇的上诉;
2.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征宇的定罪部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征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确定罪名?
三、裁判要旨归纳
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属于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是否从轻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一,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综合情节予以考虑,不能简单从犯罪结果认定。因此,因犯罪后果而一律排除酌定从轻情节违反立法原意。第二,故意杀人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并非都是“严打”对象。“严打”对象一般指故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的蓄意杀人、抢劫、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对于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案件,即使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一般也不作为“严打”对象。第三,实践中确实有因被告人未判死亡而出现的上访甚至闹事,对此应细致工作,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人亲属一判了之。综上,即使是死刑案件,也应考虑被害人有无过错等酌定从轻情节。对于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严重过错的,即使必须判死刑,也可不判处立即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