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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395号】梁锦辉寻衅滋事案——持刀驱离正在违法强拆的人员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0 21:11:31   阅读:
 一、基本案情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梁锦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梁锦辉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锦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锦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锦辉提出上诉称:(1)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案发当天,村委会成员纠集村里的保安队员等几十人到其柚园强行铲掉其辛苦种植的柚树。其妻子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阻止对方人员的暴行而被被害人等人推倒在地受伤,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和妻子不得已实施正当防卫,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其并没有要拖欠承包土地租金,承包合同到期后其多次要求与村委会续签合同并缴纳租金,但村委会干部以工作忙、等村委会选举后再签合同为由拒绝。(2)本案是村委会成员和被害人自己闯入其承包的土地,并先动手伤人,其并非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而是为了正当防卫才出手伤到被害人的,其主观上不存在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寻衅滋事的事实,不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3)其不小心伤到被害人后就立即停手,没有再殴打被害人,故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其因这一涉案行为已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梁锦辉于1993年1月1日向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中津管区经联社承包位于中津管区第三村民鸡心坑至山寮及第四村象鼻前一带土地,面积约35亩,用于生产种植水果,2007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期满,梁锦辉向中津村委提出按合同约定其可以优先承包,要求继续承包该土地,中津村娄提出要提高承包款及管理费。后双方因承包土地的期限及是否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意见不一致,而没有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间,梁锦辉向村委要求续签合同并上缴租金,但中津村委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收取,梁锦辉继续在该地种植蜜柚等果树。2014年中津村委根据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收回上述土地并告知梁锦辉自行清理。2015年3月16日中津村委组织干部、保安及临时雇用人员梁秋杰等十多人开挖掘机到梁锦辉的果园强行铲掉林木,梁锦辉妻子黄妙音上前阻止被保安人员控制,梁锦辉遂持刀驱离村保安人员等人,期间梁秋杰被梁锦辉持刀刺致轻微伤。案发后,梁锦辉主动上门向梁秋杰赔礼道歉,梁秋杰接受赔礼道歉并谅解了梁锦辉。 
  另查明,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中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梁锦辉于2015年11月11日自愿将原承包土地(鸡心坑山寮一带租地种植蜜柚)退回管理区,中津村委把土地另租给黄林泽经营,黄林泽自愿补偿梁锦辉青苗款人民币90万元整。另,梁秋杰被刺轻微伤一事由管理区协调处理,由黄林泽补偿梁秋杰一切医疗费用。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梁锦辉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刑初23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锦辉无罪。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针对正在违法强拆其合法财产的有关人员,持刀进行驱离,并造成一人轻微伤,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梁锦辉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梁锦辉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梁锦辉为了保护本人的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拆迁行为的侵害,持刀驱离不法侵害者,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梁铞辉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被告人梁锦辉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撰稿: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钟彪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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