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刑事审判参考第【第1305号】林作明寻衅滋事案——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行为定性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9 14:36:57   阅读: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作明犯寻衅滋事罪、劫持汽车罪,向玉坏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林作明对起诉指控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在劫持汽车一节事实中,其虽有威胁的言语,但只是想尽快赶到公安局自首,其并不构成劫持汽车罪。
被告人林作明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林作明持刀的行为并未达到胁迫被害人黄某某改变车辆运行轨迹的程度,故其行为在客观方面不符合劫持汽车罪的构成要件;林作明因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玉坏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林作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路无故手持菜刀将被害人洪某的背部砍伤,并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砍伤。事后,林作明手持两把菜刀步行至楚门镇龙王村村部附近时,见被害人李某坐在路边玩手机,又无故持菜刀将李某的脸部砍伤。
作案后,被告人林作明在楚门镇龙王村红绿灯处拦乘被害人黄某某的私家轿车,并持刀威胁黄某某往玉环市玉城街道方问行驶,行驶过程中林作明不断要求黄某某超速行驶和超车。黄某某的轿车行驶至玉环市白岩村红绿灯时,林作明下车往玉环市玉城街道方向步行,后又持刀搭乘董某某的轿车开往玉环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为面部创3.5cm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张某某、洪某不配合做法医鉴定,无法认定损伤程度。被告人林作明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为缓解期,暂不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林作明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玉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作明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作明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劫持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林作明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林作明对寻衅滋事当庭认罪,且寻衅滋事一节有赔偿谅解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作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判一年;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州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作明不服,提起上诉。
被告人林作明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劫持汽车环节中,其虽有威胁的言语,但没有劫持汽车的主观放意,拦截汽车只是想尽快赶到公安局自首,一审认定其犯劫持汽车罪不当,且应当认定其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林作明因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进而导致后续行为,其没有控制汽车的主观故意,且实施的行为亦不足以致驾驶人员不敢反抗,主客观均不符合劫持汽车罪的构成要件。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作明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吸食毒品并为发泄情绪,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并随意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将其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滋事行为以劫持汽车定性不当,予以纠正。对该节事实应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林作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认罪,且有赔偿获得谅解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性量刑不当,予以纠正。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改判被告人林作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主要问题
吸毒致幻者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吸毒致幻者实施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行为可视情况认定为寻衅滋事
1.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劫持汽车罪的犯罪构成
2.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劫持汽车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3.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三)二审以寻衅滋事罪一罪论处,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撰稿: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永兴 卢茜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