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刑事审判参考第【第507号】 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9 14:16:39   阅读: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王立刚、马加艳、王立东、何立伟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立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被害人挑起事端,激化矛盾,被害人有过错;王立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加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马加艳系酒后行为失控参与互殴,且系从犯;马加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立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立东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曾制止双方互殴,虽致人轻微伤,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何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何立伟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系从犯、初犯,且犯罪时未成年,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立刚、王立东二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开业经营东北饺子王饭馆,饭馆的员工都是东北老乡,有何立伟、马加艳等人。2006年10月6日中秋节晚上,在饭馆门前王立刚组织员工一起吃饭喝酒。同时,在东北饺子王饭馆斜对面经营休闲足疗中心的朱峰也在同老乡胡乐、李小笛、郭庭权、邱建军、周红等人一起吃饭、喝酒。10月7日2时许,王立刚因被害人胡乐用脚猛踢路边停车位的牌子声响很大而与胡乐发生口角。胡乐感觉自己吃亏了,对王立刚等人大喊“你们等着”,就跑回足疗中心。王立刚见胡乐跑回去,怕一会儿他们来打架吃亏,就到饭馆厨房拿了一把剔骨尖刀,何立伟从厨房拿了两把菜刀,马加艳拿了一把菜刀。在准备好后,王立东对员工讲“咱们是做生意的,人家不来打架,咱们也别惹事,他们要是来打,咱们就和他们打”。胡乐回到足疗中心对朱峰等人说外面有人打他,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去和王立刚等人打架,朱峰等人也分别拿炒菜铁铲、饭勺等东西一同出去打架。王立刚等人见对方六七个人手持武器过来了,也就携刀迎上去。王立东先进行劝阻、说和,被对方围起来打,后双方打在一起。王立刚被胡乐用菜刀砍伤左小臂(轻微伤),王立刚持剔骨尖刀砍伤胡乐左臂(轻微伤)、李小笛左臂及左前胸(轻伤),胡乐、李小笛受伤后跑回足疗店。王立刚又和朱峰对打,朱峰持炒菜铲子砍伤王立刚左前额,王立刚持剔骨尖刀扎入朱峰右胸背部,朱峰受伤后也跑回足疗店。胡乐等人跑回足疗店后,看朱峰后背流血很多,遂从足疗店出来去医院。此时,站在饭馆门口的王立刚等人看到后,马加艳说:“他们出来了,去砍他们去”,马加艳持菜刀砍伤周红腰部,王立刚持刀砍伤郭庭权的头部二处,致其轻微伤。后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及时制止了王立刚一方的追打行为。朱峰因被尖刀扎伤右胸背部,深达胸腔,造成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刚、马加艳、王立东、何立伟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持械进行互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王立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加艳、王立东、何立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何立伟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一方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依法对各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立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马加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3.被告人王立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被告人何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王立刚等人的行为,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聚众斗殴罪或者寻衅滋事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曾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直接致朱峰死亡的王立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他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法院经论证最终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4集 指导案例 第507号

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  莲史磊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