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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63号】费明强、何刚抢劫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8 21:56:3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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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费明强、何刚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初,被告人费明强、何刚共谋将费明强认识的妇女李园香骗至费明强租房内实施抢劫,并事先准备了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同月11日下午,费明强以让李园香帮忙办理安利营销卡为由将李骗至其位于某省某市经济开发区的租房内,伙同何刚采用胶带捆手脚、毛巾和热水瓶塞堵嘴的暴力手段控制住李园香,从李随身携带的包内劫取人民币400元、手机及银行卡等物。接着,一被告人采用刀刺、言语威胁等手段逼李园香讲出其中一张银行卡密码,由何刚从某市商业银行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5 000元。当日20时许,在逼问李园香其他银行卡密码过程中二被告人持尖刀捅刺李园香颈部,致李园香当场死亡。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费明强、何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黄明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发现费明强具有犯罪嫌疑,其并非主动投案,到案后也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费明强的供述虽对于抓获何刚起到一定作用,但不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形,不构成立功,费明强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予惩处。鉴于何刚认罪态度较好,作用相对于费明强较小,论罪应判处死刑,但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费明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何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一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一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费明强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改判。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费明强、何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将费明强、何刚整体的抢劫、杀人行为分别认定为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改判被告人费明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一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将费明强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费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犯罪性质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费明强的作用大于同案被告人何刚,又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第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核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费明强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二审将原判数罪改为一罪并加重该罪的刑罚,但未改变原判认定的数罪决定执行的刑罚,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
三、裁判要旨归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抢劫致人死亡”发生在行为人实施暴力手段行为的过程当中,这就要求被害人的伤亡结果必须是行为人为了实现其劫财目的,在抢劫过程中使用的手段行为所直接造成。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并非出于劫财目的而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杀死被害人的,则同时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3日发布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两被告人是在逼问被害人信用卡密码的过程中杀害被害人,系在抢劫过程中杀人,一审分别判处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不符合《批复》规定。对被告人以抢劫(致人死亡)罪认定即可,无须另外认定故意杀人罪。
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应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如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在审判实践中,应按一罪处理而作数罪并罚,或应按数罪并罚而作一罪处罚的,均属于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情形,二审法院有权改判。为此,一审改变了原判的定性,将致人死亡情节不再单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是纳入抢劫罪当中的做法是适当的。一审法院在改变原判定性之后,依法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费明强死刑,单从抢劫罪来看似乎加重了原判的量刑,那么这种改判是否违背刑事诉讼法中“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呢?对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尽管一审故意杀人罪判处的是死刑,但抢劫罪所判刑罚是无期徒刑,二审改判后抢劫罪的刑罚变为死刑,违背了2013年《刑诉法解释》中“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的规定,即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另一种意见认为,将杀人行为作为加重情节纳入抢劫罪中评价,直接以抢劫罪一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论是从定罪还是量刑上均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并不违背。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不加重上诉被告人的刑罚是刑事审判中应当坚持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
此外,在二审上诉案件中,为了防止以变相加刑为目的发回重审破坏“上诉不加刑”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样,2013年《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亦明确规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撰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聂昭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管应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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