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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61号】高佑铭抢劫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8 21:46:2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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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1号】高佑铭抢劫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一、基本案情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佑锦犯抢劫罪,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高佑铭供认犯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高佑铭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高佑铭酌情从轻处罚。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高佑铭与被害人李淑珍(女,殁年68岁)等人存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51街区9栋麻将馆打麻将,其间,高佑铭起意抢劫李淑珍。当日23时许打麻将结束后,高佑铭提出送李淑珍回家,李淑珍同意。二人行至附近的50街区×栋×单元李淑珍家单元门前时,高佑铭用铺路方砖击打李淑珍头部,将李打倒在地,致李淑珍颅脑损伤死亡。高佑铭抢走李淑珍随身携带的现金2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2574元)。次日,高佑铭将金项链出卖,获款2093元。同月28日,公安人员将高佑铭抓获。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佑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高佑铭在抢劫过程中致李淑珍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高佑铭没有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高佑铭虽无前科劣迹,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鉴于其抢劫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性质恶劣,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高佑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佑铭以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是在抢劫过程中失手致人死亡、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一审虽刑重为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高佑铭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佑铭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套,高佑铭多次供述其将被害人打趴在地上后,怕被害人举报是其抢劫,所以用方砖砸被害人后脑,就是想让被害人死。故高佑铭所提“我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是在抢劫过程中失手致人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高佑铭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其又没有赔偿能力,故对其小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①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围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同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高佑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高佑铭抢劫年近七旬老人的财物,并在抢劫过程中持砖头打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残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②、第二百三十九条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刑一终字第88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高佑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的,能否认定有罪?在此情况下能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中,被告人高佑铭始终供认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此外再无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根据被告人指认提取的部分物证可以将被告人与被害人相关联,但据此认定系被告人作案,则还需要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因此,如何综合审查判断在案间接证据,从而认定被告人供述的真实可靠性,进而确认犯罪事实,在此情况下能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系本案以及类似案件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对前述问题,虽然司法解释文件作出了规定,但在具体适用环节仍需要综合、审慎判断,特别是要注意做好口供的补强工作。本案提供了主要通过审查被告人供述定罪的认定方法,诠释了关于口供补强规则。
(一)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
(二)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且能与被告人供述及前述提取的物证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高佑铭始终稳定供述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所供能够与在案证据相印证,并且能够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
(四)虽然被害人李淑珍是在其家楼下被害,系开放性场所,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系高佑铭作案,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综上,在本案中,确定被告人作案嫌疑的依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被其出售的被害人李淑珍遇害时佩戴的项链等隐蔽性很强的物证;被告人供述取证程序合法,所供内容尤其是细节得到在案间接证据的印证,足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方向一致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被告人高佑铭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高佑铭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核准高佑铭死刑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王锋永 王婷婷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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