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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46号】王艳峰抢劫案——犯信用卡诈骗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可否转化为抢劫罪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8 21:34:29   阅读: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李某(男,被害人)在朝阳区平房乡一自助银行内使用银行卡从ATM机取款,离开时将卡遗留在ATM机内。李某离开后,被告人王艳峰操作该ATM机时发现机内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遂连续取款6次,共计取款1.2万元。李某收到取款短信提示后意识到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立即返回自助银行,要求仍在操作ATM机的王艳峰交还钱款。王艳峰纠集在附近的工友郭少飞(另案处理)一起殴打李某,致李某受轻微伤。王艳峰与郭少飞一起逃离现场,后王艳峰将赃款挥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一般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包括刑法其他章节规定的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特殊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被告人王艳峰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并使用,被当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鉴于王艳峰到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行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艳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一万二千元。
一审实判后,被告人王艳峰上诉提出,其以为ATM机无须插卡即可操作,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有其工友郭少飞动手,其亦不构成抢劫罪。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艳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止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艳峰所提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予以驳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①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10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界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犯信用卡诈骗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可否转化为抢劫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王艳峰的行为可分为两部分:一是王艳峰发现ATM机中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遂操作取款;二是被害人返回自助银行要求王艳峰交还取出的钱款,王艳峰纠集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并逃离现场。王艳峰实施的前部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此并无争议。但对于王艳峰实施的后部分行为应如何评价,对其实施的全部行为能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仅限于该章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其他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刑法分则均另行规定了罪名和法定刑。在没有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将信用卡诈骗罪纳入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范围,故王艳峰不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具体犯罪行为,并不限于第五章规定的三种罪名,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犯罪可以包括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故王艳峰所犯信用卡诈骗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第三种意见认为,只有侵犯财产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才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可以作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犯罪。信用卡诈骗具有明显的侵财性,故王艳峰的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具体犯罪行为,更有利于打击侵犯财产犯罪,也符合该条的立法本意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具有侵犯财产犯罪的属性,对于主要侵犯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等其他客体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宜适用该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王艳峰拾到被害人信用卡并使用,而后在被害人要求交还钱款时纠集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属于实施诈骗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
(撰稿: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王海虹 程昊 余琳燕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方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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