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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26号】祝日峰、祝某强抢劫案——多次抢劫预备能否认定为“多次抢劫”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8 21:32:3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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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犯抢劫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对指控事实未持异议。祝某强的辩护人提出,祝某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属于犯罪预备,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预谋持刀抢劫带包的单身女性,二人商量好由祝日峰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威胁其交出钱财,祝某强负责抢劫财物。为了实施抢劫,祝日峰、祝某强将拖鞋换成运动鞋,祝日峰准备了一把水果刀藏在外套内侧口袋中,为了防止被查,祝日峰有意让祝某强不要携带手机。当日22时许,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上街物色作案目标。二人到江山市市区南门路13号聚香园蛋糕店楼下,见一名拎包的年轻女子,便尾随该女子准备伺机抢劫,二人跟着该女子沿南门路一直往南走,因该女子走进永宁里小区一单元楼内.二人只好作罢。
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到江山市市区鹿溪中路与云宾路交叉口,见一名拎包的年轻女子从马路对面走过来,沿云宾路往西走,便尾随该女子伺机抢劫,跟至鹿溪中路65号楼房经典房产中介门口附近时,该女子突然蹲下,接着回头往外走,因怕该女子生疑,二人便继续往前走。
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到江山市市区城中路9-1号玫瑰新娘店门口附近,见一名拎包的年轻女子,便尾随该女子伺机抢包,因该女子走进一单元楼内,二人只好作罢。后二人走至城建局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作案的刀具也被依法扣押。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尚不足以区分主次,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祝某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兰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祝日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被告人祝某强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多次预备抢劫能否认定为“多次抢劫”?
2.共同犯罪中同是主犯的,如何区分罪责大小?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计算“多次抢劫”时不应将抢劫预备行为作为次数计算
(二)对于同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也应当区分罪责大小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并认定二人均属主犯,同时根据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祝某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对祝日峰作了减轻处罚,而对祝某强作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
(撰稿: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庭 徐升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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