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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24号】郭光伟、李涛抢劫案——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严重的主犯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7 22:49:4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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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光伟、李涛犯抢劫罪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光伟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其实施了抢劫行为。
被告人李涛提出其不明知是去抢劫。李涛的辩护人提出,李涛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光伟、李涛因犯罪在同一劳改场所服刑时认识,刑满释放后,二人亦有联系。2014年7月26日,李涛从湖北省荆门市来到宜昌市猇亭区与郭光伟见面。其间,郭光伟、李涛多次预谋实施抢劫,并购买了手套、绳子等作案工具。同年7月29日,郭光伟、李涛二人在宜昌市猇亭区政府附近,拦下祓害人周晓林(女,殁年41岁)驾驶的鄂EZR950红色“吉利美日”牌出租车(价值人民币21740元)。郭光伟谎称去三峡机场,并按事前预谋,郭光伟上车后坐在后排,李涛则坐在副驾驶位。当周晓林驾驶车辆行至猇亭区逢桥路延伸段时,郭光伟声称喝醉酒要呕吐,要周停车。周晓林停车后,郭光伟立即用绳子套住周晓林的颈部,因周极力反抗,致使绳子滑落。此时,李涛将车钥匙拔出后,对周晓林进行殴打并将绳子拾起套住周的颈部后,又在周的颈部缠绕两圈递给郭光伟。郭光伟接过绳子猛勒周晓林的颈部,李涛则捂住周晓林的嘴,郭光伟、李涛共同致周晓林死亡。随后,郭光伟、李涛将周晓林的尸体移至后排座位,由郭光伟驾驶车辆返回其工作的工厂宿舍取换洗的衣服等物。李涛唯恐周晓林没有死亡,要郭光伟带湿毛巾用于捂周晓林的嘴。郭光伟从宿舍取走二人的衣服后返回车内时,递给李涛一件用水淋湿的衣服,李涛即用湿衣服捂住周晓林的嘴,直至其确认周毫无动静才松手。作案后,郭光伟驾驶该车与李涛沿318国道往荆州方向逃跑,行驶至宜昌市高新区白洋镇雅畈村路段时,车辆因故障熄火。郭光伟、李涛将周晓林的尸体抛弃于路边树林中,郭将周的衣服脱光,连同从车上拆卸的坐垫等物,丢弃于一水沟中,弃车逃跑。郭光伟、李涛逃跑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三宁化工公司附近的长江边时将周晓林的衣服、手机等物以及各自作案时穿的衣服换下后丢弃于长江,将周晓林的手机卡丢弃于江边草丛中。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光伟、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郭光伟、李涛共同预谋抢劫,并共同采取暴力手段致人死亡,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均系累犯,人身危险性极大,均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法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光伟、李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光伟、李涛分别提出上诉。郭光伟上诉提出,其没有作案;其辩护人提请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李涛上诉提出,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郭光伟、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郭光伟、李涛事先共同策划杀害女出租车司机后抢劫出租车,并进行具体分工。为杀人灭口,郭、李二人不顾被害人哀求,用绳索将被害人活活勒死,并用湿衣服捂其口鼻,以防其未死亡,后将被害人抛尸野外,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郭光伟、李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犯罪,均系累犯,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二审开庭时,郭光伟拒不认罪,李涛态度恶劣,均无悔罪表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郭光伟和李涛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且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郭光伟量刑适当。鉴于被告人李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低于被告人郭光伟,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光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3.被告人李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对被告人李涛限制减刑。
二、主要问题
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严重的被告人?
三、裁判要旨归纳
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各被告人之间存在主从犯的区别,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准确量刑是很容易的。但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人都是主犯,且罪责相当,如何进一步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以及如何量刑,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案中,对于共同抢劫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郭光伟和李涛的地位作用、罪责大小如何区分,是否应同时判处两人死刑,在案件审理中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在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过程中,均是积极实施者,均系主犯,地位、作用相当,且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均应判处死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二人均系主犯,但是从犯罪预谋、犯罪实行等环节可以看出,郭光伟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大于李涛,罪责相对更大。因此,应判处罪责最严重的郭光伟死刑立即执行,对李涛可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共同致死一人的案件,一般不应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为严重的共同致死被告人
1.认定罪责最严重的共同致死被告人可考量的因素
(2)从犯意产生的角度,一般来说,提起犯意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
(3)从参与犯罪积极程度的角度,一般来说,主动参加、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全程参与、积极实施、直接行凶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如某一被告人组织、策划、指挥整个犯罪过程,则应认定其罪责较大,而听从他人指挥实施犯罪的,可认定为罪责相对较小。
(4)从犯罪准备的角度,一般来说,提出并积极准备犯罪工具、物色作案对象、策划犯罪路线、实施踩点等行为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
(5)从实施致死行为的角度,实施最核心和最重要致死行为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即在能够分清各被告人的行为对死亡结果所起的具体作用的情况下,实施直接致死行为的被告人罪责较大。
(6)从案后抛尸、毁灭罪证等的角度,一般来说,作案后提议破坏案发现场、毁灭尸体及作案工具等罪证,并积极实施的,其罪责相对较大。
(7)从赃款赃物处理的角度,一般来说,对赃款赃物的分配具有决定权或者分得较多赃款赃物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
(8)从案外因素的角度,如被告人的性别、年龄及成长经历,是否有犯罪前科,是否更熟悉作案地点及周边情况,被告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等,这些因素可以从侧面说明哪个被告人的犯意更坚决,犯罪经验更丰富,犯罪过程中的主导性更强,也可用于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罪责轻重。
(9)从犯罪后的表现来看,作案后有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主动施救、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被告人,罪责要比没有这些情节的被告人相对较小。
2.在雇凶杀人、伤害案中如何认定罪责最严重的主犯
在雇凶杀人、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一般不宜同时判处雇凶者与受雇者死刑立即执行,应根据雇凶犯罪的不同情况,准确认定罪责最严重的主犯。
一般而言,下列情形也可以认定雇凶者是罪责最严重的主犯:(1)雇凶者不仅雇用他人犯罪,而且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2)雇凶者虽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3)雇凶者雇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4)多名受雇者地位作用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雇凶者应对全案负责,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责最严重的主犯。
一般而言,下列情形可以认定受受雇者是罪责最严重的主犯:(1)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组织、指挥行为,而系受雇者积极主动实施杀人、伤害行为的;(2)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对本案二被告人罪责大小的具体分析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裴宇 张剑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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