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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87号】翟光强等抢劫案——在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过程中加入其中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7 22:25:1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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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人翟光强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丛建、孟祥友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森、张帅、井中岩犯寻衅滋事罪,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翟光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翟光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胡丛建、贾森、孟祥友、张帅、井中岩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丛建、孟祥友在黄骅港海防路中铁公司路口北侧,盗窃停在路边的王吉春大货车油箱内柴油时,被停在该路段南侧的大货车司机刘春风、刘光父子发现。刘春风、刘光下车后,胡丛建、孟祥友遂持斧子与刘春风、刘光打斗。胡丛建将刘春风左肘砍伤,致其轻微伤。后刘春风、刘光将孟祥友制服并绑在二人驾驶的大货车后侧。胡丛建逃跑,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帅、翟光强、贾森、井中岩。井中岩驾车望风,翟光强、贾森、张帅各持斧子下车与王吉春、刘春风、刘光打斗,并将两辆大货车玻璃、大灯砸碎。后胡丛建驾驶轿车,从路西侧绿化带由西向东,冲撞两辆大货车之间的王吉春、刘春风、刘光。翟光强见王吉春跑过来,用斧子猛砍王吉春头部,致王吉春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光也被殴打致轻微伤。后六名被告人驾驶两辆轿车逃离现场。胡丛建、孟祥友将抢来的175升柴油卖给他人,经鉴定,柴油价值1358元。后翟光强、胡丛建、贾森、孟祥友被抓获归案,张帅、井中岩自动投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丛建、孟祥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被害人王吉春货车油箱内柴油的过程中,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劫得财物价值135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孟祥友被被害人抓获后,胡丛建纠集被告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前来共同劫夺孟祥友,并致被害人王吉春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光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丛建、贾森、张帅、孟祥友、井中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胡丛建纠集翟光强、张帅等人前来的犯罪目的是劫夺被控制的孟祥友,犯罪对象明确,胡丛建等人的行为并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翟光
强、贾森、张帅、井中岩明知胡丛建、孟祥友系盗窃、抢劫犯罪分子,事先与胡丛建虽无盗窃抢劫犯罪的通谋,但得知孟祥友因盗窃行为被发现与被害人打斗的过程中被抓获后,仍支持胡丛建实施抗拒抓捕行为,持斧子去劫夺孟祥友,与被告人胡丛建形成解救孟祥友、抗拒抓捕的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翟光强等人劫夺孟祥友的行为与被告人胡丛建、孟祥友先前的转化抢劫犯罪行为是一个连续的整体,系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胡丛建、孟祥友与被告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光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胡丛建、贾森、孟祥友、张帅井中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胡丛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王吉春颅脑损伤死亡,上述被告人均应对王吉春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孟祥友因人身受到控制,对王吉春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据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糸、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翟光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翟光强限制减刑。
2.被告人胡丛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被告人贾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4.被告人张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5.被告人孟祥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6.被告人井中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翟光强、胡丛建、贾森、张帅提出上诉。
翟光强及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
胡丛建认为,在抢劫致被害人王吉春死亡中,原审法院认定其系主犯错误,量刑过重;
贾森及其辩护人认为,贾森不应对王吉春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量刑过重;
张帅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定性错误,张帅不应对王吉春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量刑过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丛建、原审被告人孟祥友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持械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并抢劫财物1358元;胡丛建为劫夺被控制的孟祥友纠集上诉人翟光强、贾森、张帅、原审被告人井中岩,后又与翟光强、贾森、张帅继续持械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胡丛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胡丛建、翟光强、贾森、张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均应对王吉春的死亡和刘光的轻微伤负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贾森、张帅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自行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贾森、张帅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人翟光强、胡丛建上诉
2.上诉人贾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上诉人张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主要问题
先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后行为人加入犯罪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要旨归纳
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对“当场”不能机械理解,它应该是个综合性的概念,涵盖了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延续性,允许存在点与点之间的短暂间隔,应该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现场及抗拒抓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比如,行为人实施完盗窃行为,离开的时间短暂而马上被发现的,应认定为“当场”。如果被发现当时因条件不合适未采取抓捕,而跟踪到合适地点实行抓捕,行为人抗拒抓捕的,也应认定为“当场”。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后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因其他原因被发现的,就不宜认定为当场,此时行为人抗拒抓捕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的,则应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中,有可能存在承继的共同犯罪现象。也即,前行为人的先行行为的效果在持续,后行为人在明知这种状态的情况下参与进去,后行为人就与前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但是这种承继的共犯人,只能对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利用前行为人已经造成的结果不等于后行为人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比如,前行为人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在其逃离过程中,知道真相的后行为人为了使前行为人逃避抓捕,唆使前行为人或与前行为人共同当场对他人实施暴力,后行为人虽然没有犯盗窃罪,但其参与了抗拒抓捕行为,实施了转化抢劫行为,故与前行为人成立转化抢劫。可是在相同情况下,如果前行为人抗拒抓捕时猛踢被害人腹部一脚,后行为人参与进来后也猛踢被害人腹部一脚,最后被害人因肝脏破裂流血过多而死亡,却不能查明是谁的行为造成其肝脏破裂。前行为人和后行为人构成转化抢劫的共犯。但在区分地位、作用时,应当考虑前行为人的暴力是为了自身利益,而后行为人仅仅是帮助前行为人逃避抓捕,因此,前行为人应当承担更加主要的责任。
本案被告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与被告人胡丛建、孟祥友平时均有盗油行为。翟光强、贾森、张帅、井中岩虽然与胡丛建、孟祥友于此次事先并无盗窃、抢劫犯罪的通谋,但明知胡丛建、孟祥友在盗油时被发现,孟祥友被抓获后,而仍支持胡丛建实施抗拒抓捕行为,持自制钢管斧头去劫夺孟祥友,与被告人胡丛建形成解救孟祥友、抗拒抓捕的共同犯罪故意,系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与孟祥友、胡丛建一起成立转化抢劫。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9集 指导案
例 第1187号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章晓瑜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曹永校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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