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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183号】郭建良抢劫案——“抢劫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7 21:57:42   阅读:
 一、基本案情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建良犯抢劫罪,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建良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郭建良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刘约华系坠楼身亡,与郭建良的抢劫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建议对郭建良从轻处罚。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郭建良携带透明胶带、菜刀、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从河南省内乡县乘车至河南省镇平县城,伺机抢劫。当日12时30分许,郭建良在镇平县园中园路口西南侧一巷道内见被害人刘约华(女,殁年32岁)独自回家,即紧随其后,强行进入刘约华家中。刘约华见状呼救,郭建良持菜刀朝刘约华手部、头部砍击,用胶带捆绑刘约华的双手、双脚等部位,将刘约华背至二楼北卧室置于床上,又用床上的秋衣、秋裤等再次捆绑刘约华的手脚,逼迫刘约华说出钱财存放地点。郭建良在二楼翻找财物未果后下楼欲继续翻找,与刘约华之弟刘松(被害人,时年24岁)相遇,郭建良持菜刀朝刘松手部、头部砍击。其间,刘约华在二楼窗户向邻居呼救时从窗口处坠落,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郭建良威逼刘松进入卫生生间,将刘松双手捆绑住后逃离。刘松被刀砍致头顶部裂伤及右手背、手指外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建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入户劫取公民财物,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郭建良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多次犯罪被处罚后,不思悔改,仍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入户实施抢劫,致一人死亡,人身危险性极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建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郭建良提出上诉称,被害人刘约华的死亡不是其直接造成的,不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其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郭建良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建良入户持刀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刘约华的双手、双脚捆绑放置在二楼北间卧室内,刘约华从二楼北间卧室挪到二楼南间卧室窗户处呼救时坠楼身亡,刘约华的呼救行为是为了摆脱身处被抢劫的危险境地,其坠楼的结果与郭建良的抢劫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郭建良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郭建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依法应予严惩。郭建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建良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犯罪性质恶劣,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建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抢劫犯罪中的“抢劫致人死亡”?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郭建良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于郭建良的抢劫犯罪是否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及如何时量刑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刘约华系自行坠楼身亡,并非郭建良的抢劫行为直接造成,二者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郭建良为抢劫而捆绑被害人的手脚,并将被害人放置在二楼,被害人在呼救时坠楼身亡,被害人的呼救行为和坠楼的结果与郭建良的抢劫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郭建良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综合本案其他情况应当判处郭建良死刑。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抢劫致人死亡”是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准确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情节直接关系到抢劫罪的量刑轻重。从实践来看,“抢劫致人死亡”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明确“抢劫致人死亡”的含义
“抢劫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因其抢劫行为被害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的主观内容既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又包括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刑法此处之所以规定为“致人死亡”,而不是“杀害被害人”,是因为本条款规定的是结果加重犯。通常认为,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结果的产生主观上包括故意和过失的内容,就故意而言,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也就是说,“抢劫致人死亡”,既包括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也包括为抢财物不顾他人死活的间接故意杀人,还包括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
(二)正确界定抢劫行为与抢劫对象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抢劫案件中,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杀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二者当然存在因果关系。但对于行为人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杀害行为,而被害人死亡的,如何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不中断的条件,即在抢劫对象的死亡与抢劫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情况下,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情节成立。这也是认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关键。
  “抢劫致人死亡”,既可以解释为抢劫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也可以解释为因抢劫而招致被害人死亡。在抢劫过程中介入其他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由多种因素造成,但只要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仍然可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在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介入了其他因素时,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具体应当考察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1)抢劫暴力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2)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作用范围。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害人所实施的呼救行为属于通常情况下一般人都会实施的行为,或者说是在案发当时被害人不得不实施的行为,该介入行为并非异常行为,不能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害人的死亡与郭建良的抢劫行为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郭建良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建良构成推动罪,且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据此判处其死刑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罗勋   杨华
           审编:最高人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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