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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008号】袁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如何把握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主客观相统一性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6 20:44:3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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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刑事案件金牌律师、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请慎重选择。
文 胡晓明 李静然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第1010号 总第99集
▍作者单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一、基本案情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致死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以及3次盗剪电线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抢劫致死黄某某的事实是其主动交代,其还揭发了同案犯刘某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庭对袁某从宽处罚:袁某因破坏电力设备被逮捕,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刘某的身份、住址等情况,对抓获刘某起到一定作用,具有立功表现。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 2006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另一同案犯(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某市一路口持刀对摩托车司机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抢劫。袁某、刘某各持水果刀朝黄某某的胸背部等处乱刺,致黄某某死亡。袁某从黄某某身上劫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余元,刘某欲抢走黄某某价值1 450元的摩托车,但未能启动。
2. 2006年9月20日晨,袁某见其房东被害人陈某某身上有钱,遂生盗窃之念。当日23时许,袁某用小刀撬开广东省某县某村陈某某住处的房门,进屋翻找财物。陈某某被吵醒,袁某遂持房内的砖头砸陈某某头部,又用床上的枕头捂压陈的口鼻,用身体压住陈的胸部,致陈死亡。其间,陈某某反抗,用手抓伤袁某的颈部。袁某将陈某某的尸体搬到屋内的水缸中藏匿,搜走陈的8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3. 2007年5月,袁某伙同马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3次盗剪广东省某电力公司正常供电的电线共计470米,造成部分工业用户和住宅用户停电。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致1人死亡;又在入户盗窃被发现时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致1人死亡;还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袁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不实,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袁某未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判处袁某死刑的判决报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抢劫致死黄某某事实中的关键证据刀具上的血迹DNA鉴定结论,以及袁某抢劫致死陈某某事实中相关的DNA鉴定结论均未列为证据使用,可能影响事实认定和案件的公正审判,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公开审理后作出相同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袁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袁某上诉提出:其因破坏电力设备被逮捕,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黄某某和陈某某的罪行,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其主动提供了同案人刘某和“陈某”的工作单位、住址、日常活动范围等情况,对公安机关抓获刘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应当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所有的证人证言都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其不是被举报的,而是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袁某抢劫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酌情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袁某在抢劫致死黄某某一案中,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袁某有犯罪前科,但袁某犯该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应认定为累犯。原审判决认定袁某抢劫杀害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袁某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认定袁某抢劫致死陈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抢劫陈某某事实不清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袁某伙同他人持刀抢劫,致1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袁某提起犯意,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多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袁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虽因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但仍体现出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对袁某所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袁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的主客观相统一性?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有2起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第一起是2006年6月袁某伙同刘某等人抢劫致死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第二起是2006年9月袁某抢劫致死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第一起抢劫事实,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第二起抢劫事实。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了第一起抢劫事实,并据此对袁某核准死刑。袁某抢劫致死陈某某的事实证据认定,涉及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的认识和把握问题。
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的客观性看,证实该起犯罪系袁某所为的证据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尚不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不能有力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第二,未能提取到部分重要物证和证人证言。
第三,作案手段、死因无法得出确切结论。
第四,无法准确认定被害人尸骨何时被藏于水缸之内。
第五,死者身份无法得到准确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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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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