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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866号】陈志故意杀人、劫持汽车案——杀人后劫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4 21:40:5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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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刑事案件金牌律师、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请慎重选择。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陈志犯故意杀人罪、劫持汽车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0时许,陈志与王志航在103包厢吃饭。喝酒期间,二人因积怨发生争吵。.陈志持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捅刺被王志航数刀。服务员见状呼喊,陈志持刀追至饭店门口殴打服务员。随后,陈志又返回103包厢继续捅刺王志航,致王志航左心室破裂、急性心包填塞合并大出血死亡。之后,陈志闯入104包厢,持刀威胁在此就餐的被害人王修峰拨打“120”电话。被人劝说离开后,陈志到店外追赶并威胁正在打电话报警的店主何运菊。当王修峰准备驾驶轿车离开时,陈志闯入车内,持刀胁迫王修峰将其送走。途中,陈志自行驾驶该车。当行至扬溧高速公路润扬大桥收费站时,王修峰跳车逃跑并向民警呼救。陈志随即掉转车头沿高速公路逆向行驶,在距收费站500米处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擦,最终撞上高速公路的中间护栏后,陈志遂弃车逃离。
法院认为,陈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后,陈志持刀劫持汽车逃跑,其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陈志为泄愤而持刀捅刺王志航十余刀,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陈志多次被判刑,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杀人后又劫持汽车在高速公路上逃窜并发生事故,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据此,依照《刑法》第232条、第122条、第61条、第48条第一款、第56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69条第一款及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陈志不服,提出上诉,并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不是劫持汽车,而是让被害人王修峰开车送其离开;其系酒后失控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死亡与医护人员抢救不及时有关;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补偿被害人家属。陈志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陈志故意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根据其罪行,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陈志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于杀人后持刀劫持汽车逃跑,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劫持汽车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陈志先后两次持刀捅刺被害人达十余刀,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陈志杀人后劫持汽车在高速公路上逃窜并发生事故,且曾三次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23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核准江苏省高级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杀人后劫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陈志杀人后劫持汽车逃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陈志劫车是用于逃跑,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应当认定为劫持汽车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1.关于《意见》第六条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2.陈志的劫车逃跑行为不符合《意见》规定的情形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具体到本案,陈志的劫车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而非抢劫罪:
首先,被告人劫持的车辆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对象特征。
其次,被告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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