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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846号】刘长庚抢劫案——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4 21:33:0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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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长庚犯抢劫罪,向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长庚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附近伺机抢劫。后在庵西路17号东侧被害人吴某租住的出租房门外遇见吴某,遂持刀威胁吴某意图劫取财物。吴某因害怕进入出租房内躲避。刘长庚追赶吴某人室,继续采用捂嘴、持刀划伤吴某等手法,劫得吴某人民币200元并致吴某颈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构成轻伤。
    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庚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刘长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长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长庚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行为人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符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如何理解此处的“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尚未达成统一认识,大致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进入他人住所必须以实施抢劫为目的,其他任何目的都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即可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三种意见认为“入户”应当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即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的目的及后续行为应当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1)《意见》明确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其中的“等”字便说明“入户”的目的不局限于抢劫犯罪一种,这是文义解释的应有之义。第一种意见显然缩小了“入户抢劫”的范围。(2)如以其他非法目的,如讨要赌债进入他人住宅而临时起意实施抢劫,尽管抢劫行为也发生在户内,客观上也侵犯了他人的住宅权利以及人身、财产权利,但该行为表现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尚难以成为适用“入户抢劫”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的理由:换言之,若对任何持非法目的进入被害者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均认定为“入户抢劫”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必然会导致量刑畸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将“入户抢劫”的目的扩大理解为“入户”的“非法性”,明显扩大了“入户抢劫”的范围,容易造成罚不当罪的情况。(3)就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限定“入户”目的达到犯罪的程度,而又不局限于抢劫一种情形,与《意见》关于“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
       (二)行为人实施了“入户”行为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分析,“入户”的判断应当采取严格解释,强调入户与抢劫之间的关联关系,只有入户时具有非法目的才符合“入户抢劫”的主观要件。
       (三)行为人在户内实施了暴力抢劫行为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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