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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844号】黄卫松抢劫案——进入卖淫女出租房嫖宿后.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4 21:29:0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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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卫松犯抢劫罪,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卫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卫松来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街路上,见被害人龚某向其招嫖,遂起意抢劫,黄卫松随龚某来到山亭街羊头塘里35号二楼,在龚的出租房内与龚发生性关系后,持事先准备的弹簧刀威胁龚,劫得龚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1元的黄金戒指两枚和现金300余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黄卫松遭到龚某、方象初、陈意林等人抓捕时,持刀朝对方乱挥乱刺,致龚某、方象初、陈意林身体多处受伤,后被群众抓获。现赃物赃款已追回返还龚某。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卫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黄卫松入户抢劫不妥,应予纠正。黄卫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卫松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卫松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为由提出抗诉。同时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黄卫松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要求二审纠正。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本案案发时被害人龚某已在站街招嫖,并没有在其出租房内进行家庭生活,而是将该出租房作为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此时该出租房发挥的是性交易场所的功能,而非家庭生活功能。因此,本案被害人的出租房在案发期间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被告人不属于“入户抢劫”。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入卖淫女出租房嫖宿后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对卖淫对象而言不属于“户”
(二)本案被告人进入卖淫女出租房具有非法性
《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中,对入户抢劫犯罪的认定:
(一)关于入户抢劫
 关于人户中“户”的概念,早在1999年10月27日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有规定。该《纪要》称,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在有关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均对入户抢劫有过规定。其中,《抢劫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在户的范围、入户目的与入户抢劫的关系以及入户盗窃后转化为“入户抢劫”的认定等方面,遇到了新情况、新问题,且存在争议。《两抢意见》基于这些情况,明确了认定入户抢劫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围绕入户抢劫有两个问题比较突出,一是对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存有争议,即入户抢劫中的入户如何理解?是否一定要以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入户?二是对于“前店后宅”或者“店宅共用”等营业外时间用于家居生活的场所可否认定为户?
 针对第一个问题,《指导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一规定,改变了《两抢意见》将入户抢劫中的入户限定于抢劫等犯罪目的的规定,扩大为“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换言之,即使不以犯罪为目的,而只是出于一般违法目的,只要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而后实施抢劫的,均可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样规定,有利于更有力地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更严厉地打击入户抢劫犯罪。
 针对第二个问题,即“前店后宅”或者“店宅共用”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户的问题。《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本上是按照这一原则认定“前店后宅”或者“店宅共用”是否属于户的性质的。《指导意见》只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认,以便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据可依。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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