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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818号】徐伟抢劫案——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能否适用“抢劫致人死亡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4 21:25:3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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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刑事案件金牌律师、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请慎重选择。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伟犯抢劫罪,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徐伟辩称,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结果没有预见,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是汽车撞击导致的,而不是由抢劫造成的,其归案后才知道被害人朱金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朱金芳客观上是被汽车撞死的,被害人朱金芳的盲目自救行为与交通事故因素的介人中断了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宜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律规定。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伟事先购置了水果刀和墨镜等作案工具,以乘车为名,于201 1年4月29日晚7时30分许乘坐被害人朱金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28243的吉利牌出租轿车。当车行至沪宁高速公路河阳段沪宁高速由东向西约220公里处时,被告人徐伟让被害人朱金芳在应急道上停车,随即在车内持水果刀顶住被害人朱金芳胸部,对朱金芳实施抢劫,并致被害人朱金芳的右侧肩部受伤,创腔5厘米,深达骨质。被害人朱金芳下车呼救,被牌号为沪EV0824的大众途观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伟趁被害人朱金芳慌乱逃生之机,攀爬护栏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逃至广东省中山市西海工业区旺达灯饰玻璃厂打工,于2011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徐伟劫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
201 1年5月31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朱金芳系苏L28243的吉利牌轿车的驾驶人,因被人抢劫,在应急车道内停车后离开车辆。现有证据已无法查实、查清交通事故原因。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虽然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结果,但是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徐伟应当负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作案工具墨镜一副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死,能否认定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适用“抢劫致人死亡”?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是否应对被告人徐伟的行为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徐伟不仅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而且也无法预见被害人朱金芳死亡结果的发生;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害人朱金芳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外界因素即交通事故,而不是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因此,不应对被告人徐伟适用“抢劫致人死亡”。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徐伟选择在夜晚的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在这一特定的时空环境下,其对被害人朱金芳可能下车呼救以及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均应具有足够的预见性;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害人朱金芳正是由于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才会被迫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呼救,以致最终被其他车辆撞击致死,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徐伟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徐伟主观上对被害人朱金芳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预见性
(二)被告人徐伟的抢劫行为是被害人朱金芳下车呼救最终被车撞死的直接原因
(三)被害人被路过车辆撞击致死不能中断徐伟抢劫行为与该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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