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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817号】汪久胜抢劫案——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的,如何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其犯罪动机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4 21:21:4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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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汪久胜犯故意杀人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汪久胜辩称,其是不经意持铁锤击打被害人侯细军的,被害人侯文胜目睹其击打侯细军后表示不想活,因此,其又击打被害人侯文胜,其没有杀人灭口的故意;其有3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存放于出租房内,其没有在柜子等处翻找财物;其是不经意取走被害人侯文胜、侯细军夫妇店内的现金、车票,取走新衣服和鞋是为了交给侯文胜的母亲;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久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汪久胜是为了教训侯细军而激情犯罪,不属于主观恶性极大的情形,请求法庭对汪久胜从轻处罚。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汪久胜于2010年向其表弟被害人侯文胜借款l万余元,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八区5号经营早餐店。至201 1年1月,汪久胜仍欠侯文胜部分钱款无法归逐。被害人侯文胜、侯细军夫妇已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16组44号经营早餐店约两年时间,平时生意较好,收入丰厚。汪久胜获悉侯文胜夫妇即将赶回安徽老家过年,遂于2011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来到侯文胜夫妇经营的早餐店。当日4时许,汪久胜趁侯文胜、侯细军不备,持铁锤猛击侯文胜、侯细军头部数下致二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汪久胜关住早餐店的卷闸门,在二被害人卧室及身上翻找财物,劫得现金若干、手机1部、夹克衫1件、运动鞋一双(价值209元)、汽车票6张(票价计750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久胜因经济拮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铁锤连续猛击被害人侯文胜、侯细军头部,致二被害人死亡,并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汪久胜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汪久胜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不符,且汪久胜亦供认在被拘传之前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认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汪久胜为劫取钱财,以极其残忍的手段杀害二被害人,主观恶性极深,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故汪久胜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汪久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攻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汪久胜基于以下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没有抢劫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有误;量刑过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久胜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汪久胜杀死二被害人后当场翻找并劫取财物,足以认定其有抢劫故意。汪久胜及其辩护人所提汪久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系激情杀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上诉人汪久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铁锤将被害人侯文胜、侯细军夫妇杀害并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汪久胜为图财杀死帮助、照顾他的表弟夫妇,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予以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汪久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的,如何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其犯罪动机?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被告人供述的杀人动机及部分情节是否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者与常理是否相符..
(二)在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在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动机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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