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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776号】徐凤抢劫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理解和适用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2 22:03:14   阅读:
 【基本案情】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徐凤携带放有艾司唑仑安眠药的蛋挞至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241弄,冒充社区干部送温暖,进入被害人葛兰芬(女,时年80岁)家中与葛兰芬闲聊,诱骗葛兰芬食用其携带的蛋挞。葛兰芬食用后不久即入睡,徐凤趁机取下葛贴身放置的钱包逃逸。包内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00元、价值共计2596元的铂金PT900戒指一枚和18K黄金嵌翡翠戒指一枚、葛兰芬的身份证、医保卡等财物。2010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徐凤的唾液样品,遂通知徐凤到公安机关接受尿样检查,徐凤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害人葛兰芬的陈述,证人徐根娣、骆秀华、袁贤忠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徐凤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凤以麻醉方法人户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凤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徐凤定罪处罚。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凤使用麻醉方法实施抢劫,只有徐凤的庭前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但徐凤在庭审中否认在蛋挞中预先投放过安眠药,且在作案现场没有提取到安眠药残留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均载明被害人葛兰芬的尿检未出现常见安眠镇静药物成分,故指控徐凤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徐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徐凤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徐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缴获的赃物、赃款发还被害人。
判决后,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建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徐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徐凤给被害人葛兰芬食用放有安眠药的蛋挞,系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徐凤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系定性不当,导致量刑畸轻。
被告人徐凤在二审庭审中否认其在蛋挞中放过安眠药。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指控徐凤预先在蛋挞中投放安眠药.的证据不足,以抢劫罪追究徐凤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徐凤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麻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系人户抢劫。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对徐凤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徐凤到案后虽然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并在一审判决前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撤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徐凤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徐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主要问题】
被告人徐凤接到吸毒人员定期尿检的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并主动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判决前翻供的,是否认定为自首?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徐凤因其他事由被通知并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后,即主动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其在蛋挞中投放安眠药供被害人葛兰芬食用,待葛入睡后拿走葛财物的事实。徐凤在一审庭审时翻供,称记不清是否在葛兰芬食用的蛋挞中放过安眠药。侦查人员接到报案后,采集了葛兰芬的尿样送检,但未从送检尿样中检出麻醉剂成分。这一情节非常关键,如果认定徐凤投放过安眠药,则徐凤的行为系使用麻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如果认定徐凤未投放安眠药,则徐凤的行为只是乘被害人睡觉之机,拿走被害人财物,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二罪的性质和刑罚相去甚远。因此,如何审查和采信本案的鉴定意见,如何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是本案的一个审理重点。我们认为,虽然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害人葛兰芬尿液中没有检出安眠药成分,但其他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徐凤将预先投放安眠药的蛋挞给葛兰芬食用,致使被害人葛兰芬熟睡后,将葛的财物拿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本文主要就被告人徐凤在接到吸毒人员定期尿检的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以麻醉方法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判决前翻供,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的问题展开分析。一审法院将徐凤的上述行为认定为自首,二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自首。由于对事实认定的截然不同,导致了两级法院在自首的认定上也完全相反。我们同意二审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徐凤的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
1.徐凤不是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不构成第一种类型的自动投案,即不构成典型的自动投案
2.徐凤的行为不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十二种情形
(二)徐凤在一审庭审时,对主要事实翻供,不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的要件有两个: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徐凤在一审、二审庭审时,对是否在被害人葛兰芬食用的蛋挞中投放安眠药这一事实,作出与之前不同的供述,但在二审最后陈述阶段,又恢复了如实供述,是否还认定为自首,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要正确理解上述规定,必须把握好以下三个概念:一是何为主要犯罪事实;二是何为翻供;三是翻供发生在什么阶段才会影响自首的成立。
1.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理解
一般而言,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重大量刑事实)。实践中,对是否如实交代定罪事实的争议不大,但对是否如实交代重大量刑事实却屡有争议。其中,重大量刑事实主要是指对犯罪嫌疑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或降格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即应区分已如实供述与未如实供述部分的严重程度。
2.关于翻供的理解
翻供是指行为人就犯罪事实部分,推翻自己的先前供述,作出与先前内容不一致的供述。实践中,翻供有很多种情形,如利己翻供(推翻先前有罪、罪重的供述)、不利己翻供(推翻先前无罪、罪轻的供述);部分翻供(推翻先前的部分供述)、全部翻供(推翻先前的全部供述);真实翻供(用真实供述推翻先前虚假的供述),虚假翻供(用虚假供述推翻先前真实或虚假的供述)。无论何种翻供,均须是对犯罪客观事实或情节展开,如果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或情节无异议,仅就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提出异议,那么其行为就不是翻供,而是辩解。
3.关于翻供时间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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