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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740号】陈万学抢劫、刘永等人盗窃案——共同盗窃犯罪中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2 09:19:0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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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定海区检察院以陈万学、刘永、庞德永、菅朋亮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陈万学、刘永、庞德永、菅朋亮对共同盗窃铁板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辩称在被工地管理人员发现后,陈没有实施暴力威胁,不构成抢劫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陈万学经与“华超”、“光头”(均另案处理)多次商量后,决定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洞岙水库铁火尖隧道口附近盗窃堆放在该处用于搭建高压铁塔的铁板,并分别纠集了被告人刘永、庞德永、菅朋亮共同参与。其间,陈万学、庞德永前往铁板堆放现场进行察看,并将一把钢筋钳藏于现场附近。8月13日凌晨3时许,陈万学、刘永、庞德永、菅朋亮和“华超”、“光头”按照事先约定,分骑两辆电动三轮车到达铁板堆放处。经察看无人后,陈万学等人取出事先藏在此地的钢筋钳剪断捆扎铁板的钢丝,将铁板搬运至两辆电动三轮车上。工地值班员王国玉发现后,即上前大喊“抓贼”,刘永等五人当即骑车逃离现场,陈万学见状则拿起钢筋钳威吓王国玉,并对王说:“再过来,就砸死你。”王国玉见状不敢上前抓捕。随后,陈万学骑车逃离现场。当日凌晨4时30分许,陈万学等人将装有铁板的两辆电动三轮车骑至定海区一废品收购站准备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发现,陈万学、刘永、庞德永、菅朋亮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赃物铁板重量为825公斤,价值7013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万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在被值班人员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钢筋钳进行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永、庞德永、菅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刘永、庞德永、菅朋亮受陈万学等人纠集参与盗窃,在被人发现后陈万学以暴力相威胁时,其三人当即逃离现场,并未协助陈万学,结合其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不应对陈万学所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陈万学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刘永、庞德永、菅朋亮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刘永、庞德永、菅朋亮就其犯罪性质所提辩解成立,予以采纳。刘永、庞德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万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被告人刘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3.被告人庞德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4.被告人菅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万学提出上诉,但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万学、刘永、庞德永、菅朋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万学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陈万学撤回上诉。
 
二、主要问题
 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个别或部分人因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其他参加盗窃者是否均转化为抢劫罪?
三、裁判要旨归纳
当其他人发现盗窃过程中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时,并没有参与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是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形来判断:(1)其他人发现个别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后,仍停留在现场继续参与盗窃、诈骗或抢夺的,尽管其他人并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但其行为表明其原有的盗窃犯意已经发生了改变,彼此之间形成了新的抢劫犯意,均应一体转化为抢劫罪。(2)其他人在发现个别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后,当场明确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或阻止过限行为发生危害结果,不应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3)共犯人事先未预谋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在发现个别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后便逃离现场,表明对个别人的过限行为并未给予追加认同,客观上对实行过限行为人亦未产生精神支持或鼓励,故对逃离现场的人仍应以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3集 指导案例 第740号

撰稿:浙江高院聂昭伟 舟山中院曹敏 

审编:最高法院刑五庭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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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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