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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687号】杨飞飞、徐某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2 09:14:0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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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汇区检察院以杨飞飞、徐某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徐汇区法院根据市一中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将本案移送长宁区法院审理。杨、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杨的辩护人认为,杨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系抢劫未遂,认罪态度好,并对被害人作了赔偿,请求法院对杨免予刑事处罚。徐及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初犯,有立功、认罪、悔罪情节,并对被害人作了赔偿,请求法院对徐某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2l时许,杨、徐骑摩托车进入上海南站3号轻轨1号进出口处自行车停车场内,窃走一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上海南站社保队员吴桂林发现后进行拦截。杨飞飞、徐某为抗拒抓捕,分别用大力钳、拳头对吴桂林实施殴打,杨飞飞挣脱吴的抓捕后逃逸,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和电瓶被公安机关扣押。吴桂林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法院认为,杨、徐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杨飞飞、徐某均表示认罪,并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飞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飞飞、徐某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均提出上诉。
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杨飞飞、徐某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未遂。原审法院对其犯罪的定性和认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并无不当,但未认定本案的抢劫犯罪系未遂,应予纠正。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杨飞飞、徐某定罪的判决,撤销对两名被告人量刑的判决,改判杨飞飞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改判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二、主要问题
.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
2.如何把握转化型抢劫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在事实和定性方面不存在争议,但对于是否认定转化型抢劫犯罪系未遂的问题,有不同认识。对于转化型抢劫犯罪过程中是否存在未遂,以及应如何把握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较大争议。下面,结合本案情况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盗窃后抗拒抓捕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二)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
 
对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理论界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只存在此罪向彼罪转与不转的问题,只要行为转化成抢劫罪,就一律为抢劫既遂。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型抢劫罪就是既遂。肯定说则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既然已经转化成抢劫罪,犯罪形态就应当按照普通抢劫罪的犯罪形态来认定,因此和普通抢劫罪一样存在未遂形态。我们赞成肯定说,具体理由如下:
1.从刑法理论分析,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
2.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转化型抢劫罪区分既未遂形态。
3.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并未否定未遂形态的存在。
(撰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奕 陆文奕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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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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