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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1 15:34:43   阅读:
一、基本案情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夏洪生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夏洪生辩称抢郑金莲手提包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而非抢劫。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关于抢劫事实
    1.2007年1月28日,被告人夏洪生伙同张金宝(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当日15时许,二被告人携带卡簧刀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骗乘周喜章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要求周将车开往五常市朝阳区四合屯。行至五常市杜家镇时,周喜章拒绝前行,要求二被告人下车。二被告人担心立即实施抢劫可能被人发觉,遂下车步行至杜家镇开发村综合商店。在该店附近,二被告人骗乘被害人徐民志(殁年32岁)驾驶的松花江牌微型汽车(价值人民币7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返回山河镇。当驶至宝山乡大河桥附近时,夏洪生让徐民志停车,张金宝当即搂住徐民志颈部,夏洪生持卡簧刀连刺徐民志胸部、腹部数刀直致徐不再动弹。后二被告人将徐民志拖至驾驶员后排座位,夏洪生从徐民志身上翻出现金300余元及西门子MC60型手机一部(价值200元)。随后,张金宝驾驶汽车向吉林省舒兰市方向行驶。二被告人以为徐民志已经死亡,为焚尸灭迹,张金宝购买汽油后,在舒兰市水曲柳镇忠厚屯与平安镇霍家屯交界处一村路上,将汽车浇上汽油烧毁。徐民志因左胸部被刀刺伤造成左肺多发破裂,急性大量失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辅以焚烧窒息而死亡。
    2.2006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夏洪生携刀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大市场搭乘被害人刘亚芹驾驶的三轮出租车。当车驶至五常市杜家镇开发村四和屯东南山附近时,夏洪生持刀向刘亚芹索要钱物,并将其拽出车外,抢得现金50余元及飞利浦手机一部(价值100元)。随后,夏洪生持刀连刺刘亚芹的胸、腹及面部数刀,致刘亚芹重伤后逃离现场。
    3.2007年3月18日,被告人夏洪生伙同张金宝预谋到银行附近抢劫。当日10时许,张金宝在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一工商银行内发现被害人郑金莲支取了大额现金。待郑金莲离开银行后,二被告人便尾随其至吉舒街二马路龙凤建材胡同内,夏洪生上前将郑金莲摔倒在地,并强行抢走其手提包(内有现金9100余元)。所抢赃款被二被告人均分。
    (二)关于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2006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夏洪生伙同张金宝在吉林省舒兰市平安镇房身村朱家屯(小更屯)西侧水田地中,将该屯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价值13020元)拆卸,窃取变压器内铜芯(价值7000元)变卖,所得赃款1400元被二被告人挥霍。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人夏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为盗窃变压器内铜芯而盗拆变压器之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夏洪生在抢劫犯罪中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夏洪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虽然其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关于夏洪生抢郑金莲手提包的行为应定为抢夺罪的辩解,因夏洪生、张金宝二人在抢郑金莲的财物时对郑金莲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洪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夏洪生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夏洪生多次抢劫,数额巨大,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夏洪生盗拆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夏洪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虽然夏洪生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刘亚芹、郑金莲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刑一核字第19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夏洪生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2.抢劫被害人刘亚芹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罪还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
    3.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
    4.对被告人夏洪生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内铜芯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冈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应当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该行为与抢劫被害人徐民志的行为系连续犯,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二)抢劫被害人刘亚芹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罪
    (三)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应当计入抢劫数额
      (四)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内铜芯的行为,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唐俊杰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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