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637号】 张红亮等抢劫、盗窃案——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赎之外的名义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要旨 |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1 15:27:38 阅读:次 |
A. 法院查明: 2007 年 8 月初,被告人张红亮向被告人程要军提出抢劫被害人孔令臣, 程要军表示同意。后程要军将被告人万水朋、陈西信以及“小上海”(在逃)邀到禹州帮忙实施犯罪。 同年 8 月 12 日, 被告人张红亮伙同程要军、 万水朋、 陈西信、“小上海”再次预谋后, 由张红亮打电话约孔令臣次日上午到禹州市人民法院领取徐小四的判决书 (注: 徐小四另犯有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孔令臣系其辩护律师) ,孔令臣表示同意。 13 日上午,被告人张红亮租来一辆桑塔纳轿车,拉上其余被告人前往禹州,尔后张红亮指使程要军与孔令臣联系, 骗其到禹州市人民法院门口见面。约定后, 张红亮驾车行至禹州法院附近下车, 后步行至法院门口与孔令臣相见。这时万水朋驾车也赶到法院门口,程要军即与孔令臣相见并邀孔上车, 此时张红亮谎称有事离去。孔令臣上车后不久, 陈西信用裤子蒙住孔令臣的头部, 并威胁其不准乱动。万水朋驾车接上张红亮, “小上海”给孔令臣戴上于铐, 又和陈西信一起用张红亮买来的风湿膏、 白纱布将孔令臣眼睛蒙上。 此后, 张红亮驾车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将孔令臣挟持剑禹州市顺店镇庄头村东头一饲养室内, 威胁孔令臣让其向家属索要现金 4 万元, 孔令臣被迫以炒股为名向家人索要现金,其家属将 1.4 万元分两次汇到张红亮提供的户名为“曹正伟”的账户上。经张红亮确从到账后将孔令臣放走。次日, 张红亮指使他人将该款取出。案发后, 司法机关追回赃款 8,000 元,并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B. 主要问题: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赎之外的名义联系家属汇款到指定账户取得钱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1. 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张红亮等人的行为是明显的绑架索财, 虽然被告人不是直接向被害人家属要钱, 而是让被害人自己向家属要钱,但家属已明显感到被害人出事了、被控制了, 所以, 赶快把钱打人账户, 随后报警, 被告人于第二天从账户中取走钱款。这种情况不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 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的情况,而应认定绑架罪。 2. 另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张红亮等均是威胁被害人让其与亲属联系索要财物, 并没有直接向被害人亲属发出威胁索要赎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施暴、当场取财的构成要件。 C.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1.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将绑架罪的罪状规定为: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 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 ” 2.刑事审判实践中,被告人控制被害人并通过被害人向其家属索要钱财的情形比较复杂; 有的是通过被害人转达勒赎请求,以使被害人亲属确信其被控制的事实并增加威慑力量; 有的是明确要求被害人不能暴露其被控制的事实, 使被害人家属误以为其因正当事由需要钱财而提供; 有的是笼统要求被害人向其家属索要钱财, 至于被害人以何种名义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在所不问。对此,必须区别情况,区别对待。 3.劫持被害人后通过被害人以其他理由要求其家属汇款到指定账户的行为, 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4. 综上,关于被告人张红亮与同案被告程要军、万水朋、 陈西信劫持被害人孔令臣后取得 1.4 万元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张建英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侯凤 王德成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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