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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590号】张世明抢劫案——非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明力认定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1 10:59:3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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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世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因其左手小时候砍柴受了伤,留有残疾,故无法掐被害人朱全成的脖子,这一行为是由张贵金实施的。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张世明与同乡张贵金、方国华、耿忠态、耿忠堂(均已判刑)共同预谋抢劫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张世明等人携带手电筒、领带等物,从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寺沟村耿忠堂的租房处来到本村被害人朱全成所开的商店外,由张世明进行分工实施抢劫行为。耿忠态将门喊开后,张世明上前卡住朱全成的脖子,将朱全成按倒在地,方国华用随身携带的领带将朱全成的双手捆绑,致朱全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张贵金冲到屋内用手卡住朱全成之妻被害人赵喜荣的脖子,耿忠态、耿忠堂用白色呢绒绳将赵喜荣的双手捆绑,致赵喜荣机械性窒息死亡。后5人抢走店内现金6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香烟3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明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人户抢劫被害人财物,并致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张世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贵金、方国华等人均证明张世明进屋后即掐住被害人朱全成的脖子,并在抢劫中一直掐着被害人,故足以认定张世明将朱全成扼颈致死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张世明所参与的入室抢劫犯罪,致2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在致死其中一名被害人的过程中起到了直接作用,犯罪作用突出,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世明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分工和掐老头脖子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并认为张世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世明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人户抢劫他人财物,并致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又系累犯,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张世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他4名共犯的供述均证实在抢劫过程中由上诉人张世明进行分工,且其进屋后先掐住被害人朱全成的脖子,致朱全成死亡,虽上诉人张世明对此情节不予供述,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张世明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人户抢劫财物,并致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世明在共同犯罪中,是直接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人,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以抢劫罪核准被告人张世明死刑。
 二、主要问题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非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明力?
三、裁判要旨归纳
在刑事司法中,共犯与同案被告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共犯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是指共同犯罪的人;而同案被告人则是程序法上的概念,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被司法机关共同追诉的人,二者所涵盖的范围并非是完全重合的。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人都是同案处理的(即同案共犯),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案犯归案时间不同时,实践中也存在将共犯另案处理的可能(即非同案共犯)。这样,如何认定先受审的被告人供述对后受审共犯案件的证明力,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朱晶晶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罗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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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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