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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575号】杨辉、石磊等破坏电力设备案——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1 10:42:0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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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白云区检察院以杨辉、石磊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1--6)略
     7.2006年9月6日3时许,杨辉等伙同他人,窜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东凤村牌坊附近盗剪电缆,见被害人梁昌庭、邝永贤等人驾车途经该处时,即持铁水管拦截,并将邝驾驶的汽车玻璃砸烂,剪得正在使用中的BVV一240mm2铜芯电缆 700米(价值人民币155750元)、BVV—120mm2铜芯电缆800米(价值人民币88 472元),致35户居民停电65小时。
    8.2006年9月9日3时许,杨辉等同他人,窜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进龙街附近盗剪电缆,见被害人邱大前驾摩托车途经该处时,即持铁水管殴打邱,并对闻讯出来的附近居民张广根进行控制和威胁,剪得正在使用中的BVV一95mm2铜芯电缆 900米(价值人民币79 614元),致120户居民停电10小时。
    法院认为,在第7、第8起犯罪中,杨辉等人不仅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还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使之不敢反抗、报警,并强行劫取剪下的电缆,其行为同时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属法条竞合,应遵循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适用原则,结合本案事实,对相关被告人实施的该二起犯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杨辉、石磊等人结伙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述8人及苏超还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杨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刑法》第263条第(四)项、第119条第一款、第69条、第25条、第26条第一、四款、第27条、第65条第一款、第17条第一、三款、第55条、第56条、第52条、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杨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2.石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一审宣判后,石磊提出上诉,石磊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威吓、控制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便于盗窃电缆,其行为属于“牵连犯”而非“法条竞合犯”;(2)抢劫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法定刑一致,原判认为抢劫罪重于破坏电力设备罪错误;(3)石磊只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广州市中院认为,石磊等人虽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但殴打、威胁过往群众的目的是为了使盗剪电缆这一犯罪行为得以完成,并非为占有过往群众的随身财物,客观上也只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抢劫罪是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过往群众并非被剪电缆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故石磊等人的行为均应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刑法》第119条第一款、第17条第一、三款、第25第一款、第26条第一、四款、第27条、第45条、第47条、第65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7)云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九项中对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罪和量刑。
    2.上诉人石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原审被告人杨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其他被告人略)
    二、主要问题
    1.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殴打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行为,应如何定性?
    2.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盗窃电力设备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殴打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不构成抢劫罪。
      (二)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首先,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并不以前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
    其次,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类罪。
(撰稿:最高法院刑三庭  陈攀  审编:最高法院刑三庭  王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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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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