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刑事审判参考【第566号】卜玉华、郭臣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中故意杀人案件的认定和处理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1 10:32:19   阅读:
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请慎重选择。
  一、基本案情
    南宁市检察院以卜玉华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郭臣犯抢劫罪,向市中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8月,卜、郭密谋到游柳聪家对游实施抢劫,并为此准备了塑料绳和封口胶。同月25日晚,卜、郭约游到南宁市中山路饮酒后,借故让游柳聪将其二人带回家中。次日凌晨1时许,卜、郭趁游不备之机,将游按在床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对游柳聪实施捆绑,并用封口胶缠绕游的头部封住游的嘴。此后,卜、郭从游家中搜出现金200元、2张存折、1 张银行卡及小灵通等财物,并威逼游说出存折及银行卡的密码。当日上午,由卜负责在房屋内看守游,郭则持存折及银行卡到柜员机及银行柜台提取游的存款共计7700元。卜在得知郭已提取游柳聪的存款后,因害怕事情败露,即产生杀死游灭口之歹念,就用枕头捂住游面部,用手及上身压在枕头上十余分钟,致游窒息死亡。随后将捆绑游的绳索解开,连同郭留在室内给游的200元现金及游的小灵通电话一起带离现场。在逃离南宁途中,卜与郭将作案用的塑料绳、封口胶及劫取的存折、银行卡等物品丢弃,赃款则共同分赃。2006年2月27日,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月22日,在郭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卜抓获。
    法院认为,卜、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且系入户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卜在劫取被害人财物后,为灭口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将人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卜、郭犯抢劫罪、卜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两被告人事先商谋,共同实施抢劫,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卜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郭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卜的基本情况、平时的活动规律,公安机关根据该情况查实了卜的住址并将其抓获。郭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63条第(一)项、第232条、第36条、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四款、第57条第一款、第52条、第53条、第64条、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卜玉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l万元。
    2.郭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一审宣判后,卜提出上诉。理由是:其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无杀人动机,是在郭授意其杀人灭口后,为了能尽快逃离现场才用枕头捂压被害人的脸部,离开现场时不知被害人是否已死。
    区高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伙同郭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卜在实施抢劫行为后,为灭口杀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卜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卜、郭共同合谋、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卜在游柳聪已被捆绑、封口并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为了灭口,又用枕头使劲捂压游的口鼻直至游死亡,之后对作案现场进行破坏以逃避司法机关追究罪责,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确认:2004年8月,卜、郭预谋到不久前认识的游家中实施抢劫,卜提出抢劫后灭口,郭表示反对。二人共同准备了绳索和胶带,于同年8月25日晚约游在南宁市中山路吃饭,饭后二被告人以送游回家为由进入游的家中。次日凌晨1时许,郭在床上突然将游按倒,卜立即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捆绑住游的手脚,并用胶带封住游柳聪的嘴。随后郭在房内搜出现金200元和游在建设银行的存折1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1张,卜威逼游说出存折及银行卡的密码。同日8时许,卜在房内看守游,臣持存折和银行卡分别在自动取款机及银行柜台取款共计7700元。之后郭电话告知卜已取到存款的情况,并要求卜不要伤害游柳聪。卜因害怕罪行败露,决意杀死游,遂用枕头捂住游脸部,致游窒息死亡。随后卜清理现场,将捆绑游的绳索解开、封嘴的胶带撕下并放进口袋,离开现场时又将游的小灵通电话和200元现金劫走。卜和郭在逃离南宁途中将作案用的塑料绳、胶带、存折和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并将抢来的赃款共同分赃。二人将小灵通电话销赃后得款100元,然后共同挥霍。
    复核认为,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卜抢劫后杀人灭口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卜系人室抢劫,并且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卜抢劫后杀死被害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西区高院(2007)桂刑二终字第12号维持第一审对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卜预谋抢劫时即有杀人故意,其抢劫后为灭口又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郭是否与卜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三、裁判要旨归纳
本案中,被告人卜玉华在预谋抢劫时即产生了作案后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在劫后故意杀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郭臣与卜玉华二人对于抢劫后是否杀人灭口从未达成一致意见。郭臣对于卜玉华杀人灭口的提议明确表示反对,并在外出取款期间再次向卜玉华强调不要杀害游柳聪,其在主观上始终对游柳聪的死亡结果持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明确的否定态度,与卜玉华的杀人灭口意图相悖,二人在故意杀人的环节上没有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此外,尽管郭臣预先知晓卜玉华意欲抢劫后杀人灭口,但卜玉华系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独立实施了杀人行为,郭臣完全没有参与实施,可谓对游柳聪的死亡不知情。卜玉华的杀人行为系在超出共同抢劫故意之外独立实施的杀人行为,构成实行过限。假设郭臣在卜玉华实施杀人行为时在场旁观,既不予劝阻,也未予协助,则因其预知下玉华的杀人意图,并对卜玉华的杀人行为采取了容忍的态度,虽未亲手实施杀人行为,也应与卜玉华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对游柳聪的死亡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郭臣没有与卜玉华共同杀害游柳聪的故意,也未参与实施杀害游柳聪的行为,游柳聪的死亡系卜玉华的实行过限行为所致。
    综上所述,郭没有与卜共同杀害游的故意,也未参与实施杀害游的行为,游的死亡系卜玉华的实行过限行为所致。根据罪责自负原则,理当由卜独自承担杀害游的刑事责任。(撰稿:最高法院刑一庭魏磊  审编:最高法院刑一庭周峰)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张万军律师咨询预约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