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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498号】卞修柱抢劫案——对推卸责任型翻供如何进行审查判断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0 22:00:40   阅读:
 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卞修柱犯抢劫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卞修柱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主要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卞修柱辩称,系受刘某教唆、指使而抢劫杀人;其辩护人提出,卞修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卞修柱为归还赌债而起意抢劫,并事先乘车选择了上海市南汇区东海农场附近为抢劫地点。同年4月2日20时许,卞修柱携带匕首拦乘了被害人顾某驾驶的黑色无牌照桑塔纳轿车到达上述地点后,趁顾某不备,对顾实施扼压颈部、刺戳胸腹部等行为,致顾因被扼颈及刺破左肺和胸主动脉而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卞修柱驾驶劫得的轿车逃离现场,欲向刘某出售该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卞修柱随身处查获顾某的一部紫红色诺基亚8310型移动电话、驾驶证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以及卞作案时使用的匕首。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和桑塔纳轿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50元和74575元,合计人民币74825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卞修柱为图钱财,采用扼压颈部、持刀刺戳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卞修柱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一人死亡,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卞修柱所提受刘某指使抢劫杀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卞修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卞修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亲属。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卞修柱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没有因赌博欠债,也没有预谋抢劫,本案系因刘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其上去劝架而用匕首误伤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卞修柱有自首情节,且家属有代赔意愿,建议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卞修柱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卞修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卞修柱抢劫数额巨大,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刑终字第27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卞修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到案后翻供,将主要责任推卸到他人身上的,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并确认案件事实?
2.本案被告人卞修柱翻供称受刘某教唆而抢劫,是否成立?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对推卸责任型翻供进行审查判断的一般思路。
(二)被告人卞修柱翻供的内容自相矛盾,也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方文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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