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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466号】韩维等抢劫案——非法进入他人共同租住的房屋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0 21:39:36   阅读:
 一、基本案情
湖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维、赵诣、周四海、何狄犯抢劫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韩维、赵诣、周四海预谋抢劫刘亮的手机,因赵诣认识刘亮,于是商定由赵诣带路,韩维、周四海实施抢劫。之后,三被告人窜至湖北省某县西口镇坪村4组,韩维、周四海以刘亮的同学“袁志强”之名敲开刘亮家屋门,假意邀请刘亮出去宵夜,将刘亮骗至该镇铜观村公路边,韩维以听手机音乐为由将刘亮的手机骗到手,随即把手机放入自己口袋。刘亮向其索要,韩维、周四海便对刘亮进行殴打,并又从其身上搜走现金50元。之后,韩维、周四海逃离现场,与赵诣会合。经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中兴e705型手机价值300元。
2005年11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韩维、赵诣、周四海、何狄预谋到湖北省某县西口镇陈家冲抢劫。当晚,由韩维带路和望风,四被告人窜至陈家冲村2组何亚东、张和平租用的住房,赵诣、周四海、何狄撞门入室,在一楼拿了菜刀、柴刀和木棒,到二楼将何亚东、张和平从各自卧室带到一楼厅堂,并对他们威逼、殴打,令他们交出钱和手机,未果。三被告人即用领带和电线将何亚东、张和平手脚捆住,用毛巾堵住其嘴巴,尔后,在室内搜寻现金,未逞,便将屋内一部东芝牌影碟机和一台鼓风机劫走,四被告人将大门反锁后逃离现场。经该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的影碟机和鼓风机价值为130元。
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维、赵诣、周四海、何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和殴打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中进入被害人何亚东、张和平共同租用的房屋内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韩维、赵诣、周四海、何狄犯抢劫罪,分别判处韩维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判处赵诣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判处周四海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判处何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本案四被告人以抢劫为目的,强行进入被害人共同租住的房屋,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
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何亚东、张和平共同租住的民房,是用于生活,且该民房与外界相对隔离,四被告人撞门进入何亚东、张和平租住的民房,采用持刀威胁、言语恐吓和殴打等手段劫取财物,依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规定,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何亚东、张永军共同租用的民房,虽然用于生活居住,但何亚东、张和平不是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该民房因而不是家庭生活的场所;且该民房由何亚东和张和平共同承租,共同使用,他们彼此之间不能视为与外界相对隔离。故不符合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户”的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裁判要旨归纳
共同租住的房屋只要是供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就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1.从立法意图上看,刑法把“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目的在于强化对公民住所安全的保护。
2.从社会生活现实看。根据《新华大字典》解释,“户”的字源本义为单扇门,引申为住户、人家。
(供稿人: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马尚忠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翟 超 程 捷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周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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