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 抢劫金店、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二)入户抢劫
1998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粟君才伙同黎志军(已被判处无期徒刑)经事先预谋,携带铁制撬棍至广西柳州市永前路一区47号3楼,以找人为由,骗被害人彭某开门后冲人屋内,黎志军捂住彭的嘴,粟君才用撬棍猛击彭的头部数下,将彭打昏,劫得五洲牌小型保险柜1个(内有公章和发票)、爱立信牌788型移动电话1部、松下牌EK—2097EF型数字式BP机1只、NEC牌C688系列移动电话电池1块及充电器1个、松下牌980VCD机遥控器1个、女式毛衣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015元。黎志军在乘出租车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而粟君才逃逸,赃物被缴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粟君才、吕成德、吕聪军、莫立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共同劫取金店财物,数额巨大;粟君才还伙同他人入户抢劫,致1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粟君才、吕成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共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4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粟君才在抢劫金店中不仅是组织策划者,而且在抢劫过程中持菜刀威胁、并与同案人共同捆绑金店值班人员,抢劫的财物数额巨大;其在入户抢劫中持铁棍猛击被害人头部,致1人重伤,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其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应予严惩,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成德、吕聪军、莫立民积极参与实施抢劫金店的犯罪,吕成德、吕聪军不仅与粟君才共同捆绑值班人员,还将装有巨额黄金饰品等财物的保险柜搬出,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属于从犯,吕成德、吕聪军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对吕成德、吕聪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吕成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莫立民虽然没有直接对值班人员实施暴力,但其在抢劫前与吕成德一起购买作案工具,抢劫时持枪在外负责望风,后又共同搬运、撬开保险柜等,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其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与其他人相同,不属于从犯。莫立民的辩护人提出莫立民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莫立民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粟君才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2.被告人吕成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3.被告人吕聪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被告人莫立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5.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上海老庙黄金真新银楼有限公司;缴获的手枪、子弹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粟君才、吕聪军、莫立民不服,提出上诉。 粟君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粟君才主动交代其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吕聪军、莫立民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粟君才主动交代其人户抢劫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余罪情节,该情节只是酌定从轻情节,由于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粟君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吕聪军、莫立民在粟君才提出抢劫后,主观上积极附和,客观上参与了共同商议、踩点、准备作案工具等犯罪策划行为,抢劫过程中,吕成德对值班人员实行捆绑、莫立民持枪在外望风,后二人又参与共同搬运、撬开保险柜、分赃等,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吕聪军、莫立民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为抢劫而携带枪支,抢劫中未使用枪支的,是否属于持枪抢劫?
三、裁判理由
抢劫而携带枪支并不等于为抢劫而使用枪支。“持枪抢劫”,应当是指行为人为达到抢劫的目的而使用枪支的行为。抢劫中使用枪支的行为通常包含两种行为:一是抢劫中开枪以制服被害人;二是为了达到抢劫目的而故意向对方显露枪支以给被害人造成心理恐惧致其不敢反抗。
(执笔: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贺平凡 时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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