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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401号】魏建军抢劫、放火案——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昏迷,又放火毁灭罪证致人窒息死亡的,是抢劫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9 22:09:4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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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河北省唐山市
人民检察院以
被告人魏建军犯
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
。
被告人魏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魏建军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只构成抢劫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21日,被告人魏建军听说同村村民刘思明代收了电费款后,遂萌生抢劫之念。次日2时许,魏建军携带农用三轮车半轴、刮脸刀片、皮手套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刘思明家,发现刘正在东屋睡觉,便打开西屋窗户,用刮脸刀片划破纱窗后钻人西屋,翻找钱款未果,又至东屋寻找,刘被惊醒。魏建军持农用三轮车半轴朝刘头部猛击,见刘不动,在认为刘思明已死亡的情况下,便用刘家的钳子将写字台抽屉锁撬开将里面的3700元电费款拿走。为毁灭罪证、掩盖罪行,魏建军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一纤维编织袋扔在刘所盖的被子上,又将西屋炕上的被子和床单点燃,导致刘思明颅脑损伤后吸人一氧化碳窒息死亡,价值729元的物品被烧毁。案发后,追缴赃款2000元,其余被魏挥霍。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人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后为毁灭罪证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魏建军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其指控魏建军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当,魏建军在实施放火行为之前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其实施放火行为之时不具备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对于辩护人所提魏建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05年5月1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建军犯
抢劫罪
,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
放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魏建军以量刑畸重的理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对被告人魏建军的死刑判决。
二、主要问题
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后放火毁灭罪证致人死亡的,是抢劫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后放火毁灭罪证(危害公共安全)致人窒息死亡,由于其在实施放火行为之前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实施放火行为之时不具备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故构成抢劫罪、放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后放火毁灭罪证(危害公共安全)致人窒息死亡,法医对尸体的检验证实被害人系颅脑损伤后吸人一氧化碳窒息死亡的。故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抢劫行为实施终了后,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其放火行为系毁尸灭迹,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仅构成抢劫罪。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因果关系错误中的事前故意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二)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昏迷,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毁灭罪证又实施放火行为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的,因为放火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抢劫
(执笔: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闫宏波,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王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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