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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321号】穆文军抢劫案——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构成抢劫罪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8 15:29:2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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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穆文军承认盗窃旅客财物的事实,但辩称被旅客发现后就停止了盗窃行为,是犯罪中止;拿出匕首是为了避免被打,吓唬旅客,不是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16日2l时许,被告人穆文军在上海至贵阳的L157次旅客列车的6号车厢内,盗窃一名穿红衣服女旅客的财物,被该旅客的同行人发现而未得逞;而后穆文军又盗窃另一名旅客的财物,刚将手伸进挎包内时就被周围旅客发现,列车上的旅客即对其进行抓捕。穆文军为了逃跑便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上前抓捕的旅客,当匕首被一名旅客夺走后,穆又抽出一把弹簧刀继续威胁上前抓捕的旅客,并将旅客李选平的右手指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众旅客将穆抓获扭送乘警处理。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穆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未遂),在被旅客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对旅客行凶,并刺伤旅客,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对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且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穆文军关于被旅客发现后就停止了盗窃行为,是犯罪中止;拿出匕首是为了避免被打,吓唬旅客,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先后两次盗窃旅客财物,均已将手伸进旅客的口袋,因被他人发现而盗窃未得逞,不是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在被旅客发现后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弹簧刀威胁旅客,且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将一名旅客刺伤,其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转化,应以抢劫罪论处。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4年5月21日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穆文军有期徒刑。
宣判后,穆文军不服,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穆文军上诉提出,其第二次盗窃时被旅客发现后就停止了盗窃行为,是盗窃未遂;为了避免被旅客追打才拿出匕首吓唬旅客,并非使用暴力拒捕,不构成抢劫罪。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穆文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旅客财物(未遂),在被旅客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对旅客行凶,并刺伤旅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犯罪。关于穆文军提出其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被打才拿出匕首吓唬旅客,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旅客列车上先后两次盗窃旅客财物,均因被旅客发现而未得逞,在旅客对其进行抓捕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弹簧刀威胁旅客,并将一名旅客刺伤,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应以抢劫罪论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4年7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是否转化为抢劫罪?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的,构成抢劫罪。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后,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执笔: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杨才清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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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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