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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309号】杨廷祥等抢劫案——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裁判要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8 15:25:2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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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网站从未宣称其为包头最好的律师、 包头市最有名的律师、包头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包头最好的刑事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廷祥、杨廷俊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杨廷志辩称: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到杨廷俊的家里将杨廷俊抓获,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杨廷祥人户抢劫多次与事实不符,在青岛顾红卫旅馆实施的抢劫不属人户抢劫;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
潍坊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经预谋后,于2002年8月14日上午来到寿光市汽车站,以租车要账为名,骗乘寿光市圣城东路“鲍翅王”大酒店出租司机孙俊峰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当车行至寿光市钓鱼台村时,二被告人持刀威胁孙俊峰,将其手脚捆绑并用胶带纸封嘴后,抢劫孙俊峰现金400余元及三星N188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2.杨廷祥、杨廷志、杨廷俊三被告人经预谋后,于2002年10月26日晚,窜至东营市西四路“粮贸招待所”,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身份证办理住宿手续,伺机作案。次日凌晨4时许,三被告人窜至107室,持刀迫使住在该房间的济南喜相逢公司业务员刘芹文喝下事先准备好的安定药粉后,将其捆绑,劫取现金200余元、摩托罗拉2000手机1部以及衬衣、充电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
3.200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杨廷俊窜至青岛市四方区顾红卫开办的“家和旅馆”,以住宿为名,用被告人杨廷祥持有的名为“刘俊平”的假身份证登记住宿。次日凌晨4时许,三被告人以退房为名,骗开顾红卫兼作办公、值班之用的房间房门后,将顾及其妻子赵永美、儿子等人捆绑,并用胶带纸封嘴,逼顾、赵等人喝下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后,劫取现金200余元、面额为28,000元的存折2张以及男式西服、女式真皮大衣、凤凰相机、海尔小飞燕手机、金项链等物品。为逼迫赵永美说出存折密码,被告人杨廷志用刀将其捅致轻微伤,后因赵提供的系假密码,存折未能提现。所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00余元。
4.2002年11月,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预谋抢劫一轿车作为作案工具。同年11月13日中午,二被告人窜至青州市火车站,以租车为名,骗乘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刘家村扈培珍驾驶的黑色奥迪100轿车,当车行至昌乐县南郝镇下洼村附近时,被告人杨廷祥持刀将扈培珍捅致轻微伤后,劫得该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
5.2002年11月底,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再次共谋抢劫,并准备了安定针剂、注射器、刀子、绳子等作案工具。同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窜至临朐县公路局家属院胡光顺家,采取持刀威胁、捆绑、封嘴、注射安定针剂等方法,抢劫现金1200余元、存单5张及价值25,081.30元的三星T108彩屏手机、理光相机、金银首饰等物品。后二被告人持抢劫的存单,用名为“刘俊平”的假身份证和胡光顺妻子李学爱的身份证到邮政储蓄所提取现金87,000元,并转存50,228元后逃走,共计抢劫价值人民币163,500余元。
综上,2002年8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杨廷俊结伙,携带刀子、尼龙绳,胶带、安定片、安定针剂及注射器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寿光市、东营市、青岛市、青州市、临朐县等地,采取捆绑、刀捅、威逼、胶带纸封嘴、打安定针剂、灌安定药等手段,抢劫作案5起,抢劫现金人民币139,220余元及奥迪轿车、金银首饰、照相机、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7,4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杨廷俊参与作案2起,抢劫价值人民币7900余元。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139,028元、追缴赃物折款人民币78,193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17,221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杨廷志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杨廷俊的家门口,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廷俊抓获。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杨廷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成立。其中,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系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人户抢劫时所实施的犯罪手段性质特别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本案被害人顾红卫的住房已改造为家庭式旅馆,且该旅馆正在营业中,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杨廷俊在该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不属人户抢劫,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的辩护人关于此次抢劫不应认定为人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廷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廷祥系流窜抢劫作案多次,且抢劫数额巨大,情节特别恶劣,论罪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款、赃物大部分被追回等具体情节,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4项,第25条,第68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59条,第52条,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廷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杨廷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杨廷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杨廷俊未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杨廷祥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廷祥系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入户抢劫时所实施的犯罪手段性质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赃款、赃物大部分被追回等具体情节,依法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4项、第25条、第48条、第57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核准。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杨廷俊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起抢劫事实即杨廷祥等三被告人在粮贸招待所抢劫其他客人的行为不属入户抢劫,意见是一致的。但对于第三起抢劫事实,即三被告人进入被害人顾红卫家庭开办的“家和旅馆”,对顾及其家人实施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进入个体家庭开办的旅馆对其主人实施的抢劫不构成人户抢劫。这里的“户”应该是严格意义上的“户”,即供自然人个人及其家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用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不应具有任何公共场所性质。本案被害人顾红卫的家庭式旅馆,是正在营业中被抢劫的,与一般的住户不同,该旅馆并不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故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另一种意见认为,进入个体家庭开办的旅馆对其主人实施的抢劫构成入户抢劫。尽管顾红卫的家庭旅馆作为旅馆存在并对外营业,具有一定的公共场所性质,但该家庭旅馆首先是“户”,然后才是对外开放的旅馆,家庭旅馆本身也正是旅馆开办者顾红卫一家人日常生活的固定场所,是受法律保护的居所,也是典型的民法意义上的“户”,这不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户”,而且也是实质意义的“户”,应当认定进入该家庭旅馆抢劫旅馆主人构成入户抢劫。
三、裁判要旨归纳
第一,根本上而言,个体家庭旅馆是旅馆而非“户”。
第二,具体到旅馆主人的居住场所,在本案中也不应认定为“户”。
综上,杨廷祥等三被告人在个体家庭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共同抢劫行为,因抢劫行为非发生在他人“户”内,故不应认定为人户抢劫。
(执笔: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 亮 杨金华
审编:裴显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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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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